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豐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賴清豐、黃敏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豐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黃敏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為原告之股東,又原告於107年度仍虧損新臺幣(下同)410萬餘元,並無盈餘,然因原 告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於108年1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同意分紅16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股東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時所通過臨時動議「決議通過107年度200萬元分紅」(下稱系爭議案)。是被告於108年3月分得9,600元紅 利,然因原告107年度仍為虧損狀態,上開分紅之決議與行 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受領 紅利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虧損年度107期間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紅利9,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持有原告股份之期間為104年至109年,108年 年中其於出售股份時,有要求原告會計提供原告財務資料,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107年度盈餘140餘萬元,與原告申報國稅局之資料內容版本不同,是原告主張107年度有虧損 並非事實。從而,被告受領之紅利,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紅利共9,6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被告取得107年度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之 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依107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網路 申報書(見台中簡易庭111年中小字第2133號卷第39-43頁),原告107年度並無盈餘,且虧損達400餘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原告會計於108年9月寄送之原告財務報表,原告於107年間有淨利潤14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謂所得稅(或營業稅)申報數額與實際收入數額會因節稅等種種因素考量而有其不儘相同之處,惟原告所製作之上述申報書,原告並未提出其上相關之單據得以為憑,況上開申報書記載之盈虧狀態與原告會計人員提供予被告之損益表記載金額之差距又屬如此之大,若原告於107年度確無獲利之情,且 處於虧損狀態為真正,且108年5月原告已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108年9月間,為合會提供予被告之原告內部會計資料,原告107年度會有百萬餘元之利潤,足認原告主 張於107年度仍虧損410萬餘元,並無盈餘云云,應非事實。是此,尚難憑上述申報書遽認原告107年度營運狀況為虧損 。再者,觀諸現今社會民情及一般商業之報稅習慣,多有因節稅等因素之考量,而於申報所得稅時,在合法範圍內將成本與費用總額提高,以減少所得稅之繳納之情形,故原告上開申報資料上雖出現營業淨利為負數之形,亦不足認其即屬虧損而無何營業淨利。此外,原告就其給付被告紅利,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亦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度受領9,600元紅利元為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00元不當得利部分,因被 告係依據股東會決議受領紅利,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