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張閔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0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6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具狀更正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向訴外人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15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為1期, 共計24期,每期應繳7,620元。又原告與其威公司間依系爭 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其威公司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於109年7月31日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擔保。詎被告僅繳納11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協尋取回貸款車輛並將之拍賣後,僅獲償6,000 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9萬3,06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 定無效)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 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06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