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32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仁傑
- 被告
- 李東霖即李泰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5,83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5,83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於92年6月1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萬5,838元未清償。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文件,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