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84號
- 原告
- 江盈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 訴訟代理人
- 江支誠
- 被告
- 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心宇
王如敏
黃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小字第94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應其在聯邦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伍萬元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欲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周○○所有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操作錯誤,而誤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3月29日、112年1月10日調閱回覆資料可佐(桃小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萬元之利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之款項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為原告自己之疏失,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不足採。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聯邦銀行查詢客戶資料費用100元),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