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 原告
-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修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 被告
-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承租JLG電動直臂式18米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電動作業車),約定承租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計算(含5%營業稅),日租金為1,575元,並由被告負擔拖運費用9,000元(下稱系爭電動作業車租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電動作業車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10年9月29日返還系爭電動作業車予原告。嗣被告於110 年10月7日復向原告承租26米SNORKEL柴油直臂式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柴油作業車),約定承租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78,750元(含5%營業稅,下稱系爭柴油作業車租約,與系爭電動作業車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依約將系爭柴油作業車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因其內部事由而提前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柴油作業車交還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拖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系爭電動作業車租金9,450元及拖運費用6,000元(原告僅先請求託運費用中之6,000元),以及系爭柴油作業車租金78,750元,合計94,2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租賃暫出單-高空車、租賃歸還單-高空車、高空作業車出租價格表、託運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49至55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員工李佳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李家宏證稱:因被告上包廠商向原告表示被告已失聯,而把系爭柴油作業車放置在工地,請原告趕快把車子運回去,所以提前將系爭柴油作業車運回,原告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結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系爭柴油作業車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提前歸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柴油作業車全部租金78,750元。綜上,原告請求系爭電動作業車及系爭柴油作業車之租金及運費94,2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