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44號
- 原告
- 莊欣穎
- 原告
- 林以修 (兼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呂宜蓁即五宜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訂「KO Pro. Pack北區銷售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指定產品在指定地區推廣銷售等合作代理銷售合約,原告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兩造合約期滿已逾6個月,被告仍未將押金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5-2-1約定,原告應積極開拓產地在當地市場,必須再一個月開通5家銷售點,原告在合約期間只成功開通1家銷售點,之後便以產品包裝要改進問題消極不作為,違反代理合約宗旨。依系爭合約第5-2-7約定,原告在代理過程須按被告具體要求建立相關顧客檔案...須及時反饋給被告,合約期間被告一直跟原告要客戶資料,但原告遲遲不給,最後僅給一張完全不負責的通訊錄,違反合約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有不定期指導原告銷售策略、試場會場,被告也全心投入幫忙佈置會場,及人員支援,但原告事後對客戶之追踪卻非常消極,違反合約目的及精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5-2-1條約定「乙方(原告)可以用甲方產品授權代理商名義進行一切合法的商業活動,乙方積極開拓甲方產品在當地的市場,並逐步提高甲方產品在該地區的市場占有率。乙方必須再一個月開通5家銷售點、三個月內20個銷售點和六個月內達50個銷售點。簽約自由教練與實體健身房皆納入計算。」、第5-2-7條約定「乙方在代理過程中須按甲方的具體要求建立相關顧客檔案,並將收集的顧客信息(含顧客資料、顧客對甲方產品的評價及意見等)須及時反饋給甲方」;有合約書可參(卷第31頁),惟就原告違反上開代理銷售約約定時,並無違約罰或損害賠償之約定,僅於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本協議有效期內,乙方未能實現銷售,甲方可以終止本協議」、第9-3條約定「若乙方未完成合約義務視同解約。解約方一下二擇一:9-3-1直接解約保證金全額退還、9-3-2從區域代理轉區域經銷押金期滿後退還。」亦有合約書可參(卷第35頁);是依上開合約書約定,縱如被告如述,原告於合約期間未能依約完成約定事項,被告得終止兩造合約,但仍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金甚明,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而不用返還押金即無理由。
㈡況被告自陳於合約期間未曾提前表示終止或解除兩造合約(卷第325頁筆錄),且未提出任何在合約期間曾以原告違約為由而要求原告改進之催告書面,被告抗辯亦無理由;是兩造合約約定之代理期限為6個月,亦有合約書為憑(卷第25頁),合約已於109年12月22日期滿,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押金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雖請求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兩造並未約定期滿不經催告即應返還押金,本件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仍以原告經催告或請求而被告仍拒絕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時點,而原告雖在110年3月8日以LINE向原告請求返還押金(卷第235頁、第239頁),但並未提出被告已讀及回應之對話內容,尚不能認為已合法催告被告返還押金,是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合法催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利息部分僅能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110年9月30日送達,卷第79頁),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銷售代理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