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陳仁昌、蔡尚承、蔡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 被 告 蔡尚承 法定代理人 蔡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入住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南非狩獵露營地營業2號店,並租用營地 及帳篷入住高雄市旗津露營業樂2號店1區第14帳,並與原告簽訂「露營樂-南非狩獵帳入住公約」,載明「狩獵帳棧版 及狩獵帳(帳內)嚴禁爐火、抽煙、玩火等易引起或(應為火)災之行為,避免造成難以挽回的結局」,惟被告未遵守入住公約,同日晚間於露營地施放鞭炮,炸破原告所有之帳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帳篷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605元(包括狩獵帳帳1件34,100元、運費3,000元、冷氣拆裝費用5,000元、更換帳篷人員工資8,000元,卷第37頁報價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入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南非狩獵露營地營業2號店,租用營地及帳篷入 住高雄市旗津露營業樂2號店1區第14帳,並簽訂「露營樂- 南非狩獵帳入住公約」,惟甲○○同日晚間於露營地施放鞭炮 ,不慎炸破原告所有之帳篷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LINE紀錄、入住公約、催告函、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帳篷為109年10月購買,正常營業用帳篷可以 使用三年之事實,均為原告所自陳(卷第135頁背面筆錄), 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購買新品提出報價單,然就其中狩獵外帳1件34,100元部分既屬材料且係購入新品,自應計算折 舊並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原告的帳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 100÷(3+1)≒8,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00-8, 525)×1/3×(0+8/12)≒5,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00-5,683 =28,417】;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運費3,000元、冷氣拆裝費 用5,000元、更換帳篷人員工資8,000元,共為44,417元,再加計5%營業稅,共為4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3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月12日送達,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