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漏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盈華、陳淑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00號 原 告 王盈華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144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8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其所有門號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3樓之5房屋(下稱3樓房屋)不當,因此導致原告所有同號2樓之5房屋(下稱2樓房屋)滲漏水,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為證明漏水支出之民間單位檢驗費用2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2樓房屋也因漏水無法出租受有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之租金損失34,000元亦應由 被告賠償。又公會鑑定費用37,000元是因為被告先同意鑑定原告才去繳費,繳費後原告才收到被告通知說不同意見定,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以及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均應該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找其他工程行證明2樓房屋漏水與3樓房屋無關,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民間單位檢驗費用、租金均無理由。被告是同意先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但初勘後核定的鑑定費用太高,被告認為沒有必要支出如此高的鑑定費用所以才通知原告拒絕鑑定,被告先通知後原告才去繳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否認,依上 引說明,先由原告舉證再由被告提出反證,倘原告之舉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提出之反證尚有瑕疵或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經查: ⒈雲路工程行人員即證人莊哲維證稱:初時是房屋仲介公司請伊去勘查漏水,伊有到3樓房屋看過,當時把排水管封起來 做測試,做到一半房屋仲介公司就說不用測試了,屋主決定提起訴訟,當時放水約3、5天,這期間2樓房屋有漏一點點 水,不是很明顯但有漏水,此時冷熱水管都還沒有檢查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莊哲維為上開證述後,兩造同意由雲路工程行測試,被告並表示有書面或願意作證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200頁)。爾後雲路工程行提出測 試報告,表示冷熱水管及防水測試均有漏水( 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莊哲維並到庭證述:伊至3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管 封管測壓,施打二氧化碳進去測試,冷水管不到5分鐘就失 壓,熱水管到隔天有失壓;漏水的量一個禮拜大概一杯水100cc,觀察時管內還有壓力表示漏水量沒有那麼大;本件測 試有些微漏水打水進去也是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頁),證人莊哲維為實際進行測試之人,並經具結為證,亦提供測試時之影片及相關紀錄,並就其測試的過程及判斷詳細說明,堪信其證述為真。 ⒉被告則在雲路工程行進行測試後,另行查找其他工程行進行測試,測試之證人顏俊盛證述:伊有到3樓房屋檢測,伊是 灌水進去測試,打空氣比較不準打水,打水會比較準,測試的結果是沒有漏水;空氣比較輕會消風,水比較重;加壓後到觀察時壓力錶數值雖有些微不同,掉下來約0.2、0.3,因為打水進去也會有空氣,掉下來的應該是空氣;如果漏水量只有一點點數值也會掉,至於掉多少要看漏水情形,漏水量大掉越快;試管後沒有進去2樓房屋查看,伊是看被告提供 的影片及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可見證人顏 俊盛進行測試時壓力錶數值也有減少,其雖證述打空氣因為會消風所以不準,但相關鑑定單位技師檢測時,也會採用空氣加壓之方式,且空氣處於密閉之管道內,如無縫隙或其他對外可逸失之途徑,衡情不會憑空自行消失,應係管道有隙縫始會造成空氣之逸失,而水亦會由該隙縫逸失為是。況證人顏俊盛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僅能以水加壓測試之客觀事證,是難認以空氣加壓之方式與以水加壓之方式有鉅大差異。再者,證人顏俊盛以水加壓測試時壓力錶數值亦有些微減少,核與證人莊哲維證述漏水量不大之證詞相符。又證人顏俊盛並未親自到2樓房屋查看,亦無法證明其測試結果未造成2樓房屋潮濕或滲漏水。 ⒊被告又提出旭威企業社出具2樓房屋無水分,只發現天花板壁 癌(如室內空氣不流通、陽光無法照射都很容易產生)之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被告自陳當時測試是將維修孔打開錄影目測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旭威企業社僅是目視觀察並未進行測試,亦未以相關儀器檢測。而依證人莊哲瑋所述漏水量不大,以及證人顏俊盛測試結果時壓數值甚微之客觀情況,足徵漏水量較微,應難僅憑肉眼目測判斷,是旭崴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自難採認。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雲路工程行測試報告及證人莊哲維之證詞,並佐以證人顏俊盛測試時壓力確實有逸失之情事,可認3樓房屋確係造成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被告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前開原告之舉證,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故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2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為有理由。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應由被告就2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維修費用3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並引用證人莊哲維當庭提出之雲路工程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頁)。惟上開估價單3樓房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費用,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以達成回復原狀目的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房屋修繕費用無理由。原 告又主張此筆維修費用也包含2樓房屋修繕費用10,000元, 並以證人莊哲維證述:2樓房屋頂多刮掉、油漆,費用約10,000元以內( 見本院卷第250頁)。再佐以原告提出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可見面積範圍非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酌定2樓房屋天花板維修費用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 故維修費用之請求逾6,0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⒉檢驗費用:原告主張為證明漏水支出之民間單位檢驗費用28, 000元,並提出測試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31頁)。本件兩 造就漏水原因尚有爭執,此應屬原告證明損害原因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尚應准許。 ⒊租金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之租金損失34,000元云云。惟其自陳最後一次出租是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房客有住滿,之後在網路上張貼出租公告,一邊出租一邊賣屋;因為漏水人家來看就不行;租屋的沒有來看過,但仲介有帶買屋的來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原告房客租期屆滿搬離後,未再有其他承租客看屋,既然無租客看屋,本無出租之可能性。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2樓房屋漏水無法出租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租金損失,洵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維修費用8,000元及檢驗費用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審酌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其 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7,500元、證人旅費1,644元(證人旅費每筆548元,共3筆)等訴訟費用,均係用以證明2樓房屋漏水是否為3樓房屋所致,而本件2樓房屋漏水原因既係源自3樓房屋,是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雖辯稱以 掛號信通知原告不要鑑定,惟其提出之郵件查單,僅能證明投妥至原告住所之管理室,要不能證明原告已領取信件明知被告變更為不同意鑑定後仍逕自繳納鑑定費。另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勝敗比例由兩造 分別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40,144元(1000+37500+1644),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所示比 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