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奇祐工程行即鄭鈺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奇祐工程行即鄭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志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6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6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8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而被告為曾志雄之雇用人,經本院就曾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16,009元)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月17日分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分別 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確定 。詎被告迄未給付分文,是依曾志雄109年度所得288,000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自110年11月迄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3,326元本息。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略以:伊不清楚曾志雄有無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亦不清楚曾志雄有無領取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訴請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移轉命令自難認有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曾志雄前積欠原告23,326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原告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就曾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16,009元)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曾志雄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移轉命令係載明:「債務人曾志雄對第三人奇祐工程行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台幣16,009元)部分,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本院前發扣押命令超過旨揭移轉範圍部分,依法撤銷之)」,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110年11月7日生效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暨送達證書、系爭移轉命令 存卷足參,是依系爭執行命令,曾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新台幣16,009元)部分,應自110年10月27日起移轉予原告,然依首揭說明,原告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前開債權,係以曾志雄對被告確係存有薪資債權為前提。 ㈢惟查,曾志雄自109年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非被告乙節,有 曾志雄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又曾志雄110年並無任何薪資所 得收入,亦有財政部國稅局111年7月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08316號函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自難認曾志雄於110年10月27日 迄今,對被告存有何薪資債權。原告雖主張曾志雄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並提出曾志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為據,然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曾志雄於109年有自被告處 取得薪資收入,惟無從遽認曾志雄於110年10月27日仍受雇 於被告,並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曾志雄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難認曾志雄於斯時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曾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非有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3,326元之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