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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灝
訴訟代理人
李天發
被告
德馬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蘭
訴訟代理人
莊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與其簽訂TMS POS軟體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系爭軟體安裝完成7 日內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業分別於110 年4 月15日完成系爭軟體安裝、110 年4 月22日完成設備使用教育訓練,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契約、系爭軟體安裝完成拍攝畫面、教育訓練明細單出貨單、客戶應收費用傳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以原告所安裝之系爭軟體與當初商談的內容有落差,其仍需同時開啟系爭軟體及蝦皮商城的系統,才能辦理銷售沖帳,另原告將系爭契約帶回用印還沒交還、審閱期也不足云云,拒絕給付尾款。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提供包含系爭軟體在內之多款系統報價單供被告挑選作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在系爭軟體安裝完成後,有開啟該系統與被告確認,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4 月23日系爭軟體安裝完成翌日簽覈之教育訓練明細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係因不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軟體與商談內容不符而當下沒能向原告反應,要不足採信。

另民事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且系爭軟體之租賃亦係作為被告營業使用,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之適用,是被告尚不能以此作為拒付尾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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