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芳鵬、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張世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芳鵬 被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400元,屬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8萬3,560元,經被告同意原告擴 張追加之程序(本院二卷第167、168頁),是本件仍應行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委請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承攬約),被告並應於110年7月31日以前完工。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至伊受有附表所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4萬1,500元。而被告同意施工完成後為清潔,竟未施工清潔,至伊受有清潔費8,000元之損害。又伊 自110年8月起迄至111年6月止,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必須在外租屋,致伊受有每月租金9,460元計11個月共計10萬4,060元等損害。又伊為了要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而委請鑑定支付鑑定3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原告提出附件6之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Savanna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已於110年8月1日表示昨天即7月31日係其給被告最後修繕系爭 工程之期限,然被告仍未修繕,其會將尾款3萬0800元拿 來做修補善後費用等語(本院二卷第149頁);及附件7之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世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0年8月3日再次向被告重申上開內容之旨(本院二卷第151、153頁),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日已拒絕被告修補所指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首應證明其於110年8月1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被告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二)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據證人呂德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裝潢項目,因為餐櫃上面有樑,為了要美觀,避免有不平,當時有詢問過原告的意見,原告同意才改成目前這種情況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21頁)。 則此工項既係經由原告同意指示施作,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自不能主張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 (三)關於原告主張附表其餘瑕疵部分,經本院向原告具體確認何時告知被告瑕疵之事證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瑕疵提出附件1、4、5所示之其與被告公司設計師Savanna於110年7月23日及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本院二卷第125至129、135至145頁)。佐以證人呂德萬證稱:「(原告問:我在7 月29日有遇到你,你跟你的設計師過來貼玻璃、鏡子,我當時有跟你反應這些東西每個都是尖銳的,你說裝潢就是陵陵角角,我當時是否有叫你立刻修好?)那次她有跟我說,我當場有用手摩擦給她看,我有跟她說根本不會割傷。」等語(本院二卷第222頁), 證人呂德萬及被告公司設計師Savanna均為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顯見原告於7月23日及24日已將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瑕疵確實已告知Savanna,其等於110年7月29日碰面時原告再次重申該等瑕疵,然為證人呂德萬所否認屬瑕疵。惟查,此部分瑕疵經原告自行委請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新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後,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新室內裝修公會出具111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本院二卷第173至197頁)。經本院函詢高雄新室內裝修公會有關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瑕疵之修繕方式合理與否及修繕費用後,高雄新室內裝修公會表示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瑕疵之修繕方式為合理,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有高雄新室內裝修公會111年7月12日高市新設(亨)字第11103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11至213頁),顯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5 、7所示瑕疵確屬工程瑕疵。本院審酌被告於7月23日及24日已知悉該等瑕疵後,應儘速修補瑕疵,然仍於7月29日 否認瑕疵,甚至於7月31日前仍未將該等瑕疵修補完成, 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瑕疵之修繕費用共計2萬5,1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表示其於110年7月29日回到系爭房屋時發現附表編號6之瑕疵以立即告知呂德萬及Savanna等語(本院二卷第121頁),然依前揭規定所示, 原告於110年8月1日已拒絕被告修補所指之瑕疵,顯然原 告並未定相當期限限期被告修補即表示拒絕修補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施工完成後為清潔,竟未施工清潔,至伊受有清潔費8,000元之損害等節,然被告否認系爭合 約有約定該清潔費之工項。原告對此固提出附件1知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二卷第129頁),然當時Savanna以表示額外清潔的清潔費用要另計費用,自難遽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施作清潔項目。而原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迄至111年6月止,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必須在外租屋,致伊受有每月租金9,460元計11個月共計10萬4,060元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已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本院一卷第11、237至243頁),原告自不就終止合約之後之部分請求賠償。況原告自承伊本身有備用鑰匙,伊於110年7月30日回到系爭房屋還有發現瑕疵等語(本院二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於當時已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施作工 程,原告當時就系爭房屋已屬可得支配之占有狀態。再者,卷查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工程瑕疵對系爭房屋而言繫屬重大瑕疵而尚不適合人入屋居住之具體事證,其所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必須在外租屋等語,顯難憑採,亦屬無據。 (六)又原告原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為證明瑕疵存在而委請高雄新室內裝修公會鑑定,並支付鑑定費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 二卷第19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係原告為證明損害存在 而支出之費用,當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原告就附表所示瑕疵請求金額為4萬1,500元,原告獲得勝訴金額為2萬5,100元,原告應僅能依勝訴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依此計算結果為1萬8,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245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 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 1 鞋櫃門片有利角尖銳之瑕疵 更換美耐板,1萬2,000元 2 鞋櫃內部有利角尖銳 加增透氣孔,1,800元 3 矮櫃門片坐下去會夾到大腿,施工未完善之瑕疵 鋪設泡棉裱布,門片可下降1公分,4,500元 4 餐廳電器櫃美耐板未依系爭契約之規範施作之瑕疵 抽板更換美耐板材質,五金軌道更換三段式載重滑軌,8,400元 5 餐櫃有利角尖銳之瑕疵 增設板壁補平門片施工,6,000元 6 地坪地板不平之瑕疵 修飾貼抗耐磨磁磚,8,000元 7 門片、門檔有利角尖銳之瑕疵 使用600砂紙倒角,縫隙可使用修補比或補漆處理,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