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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修繕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顏珮珊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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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芳鵬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111年8月18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11年9月6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1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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