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聯進、郭順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聯進 被 告 郭順華 許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順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承包位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第71期重劃區工程之圍籬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許昭鵬係聖東工程行負責人,聖東工程行承包上開系爭工程之水溝蓋工程部分,至107年7月19日原告已完工驗收完成,然豪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被告二人挪用,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原告另外提民事系爭工程款部分,本訴及上訴亦遭駁回,足徵原告對系爭工程款亦無權利,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出工日報表、出工統計明細表、訂購單、請款單、現場照片、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文件,然上開文件之內容,為原告所書寫,其上並無被告簽章確認,則原告有無受領66,378元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即有可疑。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為由,向高雄地方地檢署提起告訴,主張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17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 上聲議字第14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原告曾以豪昱公司為被告起訴,案經本院以108年雄小字第11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小上字第51號駁回原告上訴,本件原告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再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未能證明其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何,且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何等權利及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37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