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柏勳即柏辰工程行、陳泓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柏勳即柏辰工程行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 修及水電工程(含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9,763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已依約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卻僅於109年7月14日給付75,000元、109年7月28日給付10萬元,扣除原告因施工不當願賠償被告之損害8,600元,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196,481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月23日完工(嗣因追加工程,完工期限延後至109年8月3日),然因原告施工 品質欠佳,延誤工期,經被告多次溝通均未果。原告更於109年8月16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迫於無奈而於109年11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支付結算後之剩餘工程 款並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施作,且部分工項本屬原定工程範疇,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又因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之物品損壞、未歸還,尚應賠償被告8,600元。且因原告未遵期 完工,使被告無法依原定計畫於109年8月7日開幕經營寵物 餐館,於原告遲延期間,被告仍依系爭房屋租約給付租金,受有租金損失84,000元(自約定完工日109年8月3日至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即109年11月9日,至少受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 ,以每月租金28,000元計算)、營業收入損失286,032元( 自原定開幕日109年8月7日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109年11月9日,至少受有3個月之收入損失,以每月收入95,344元計算),共計受有370,032元之損失。被告自得持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共378,632元(計算式:84,000+286,032=378,632), 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除未完工項目外,其餘工項經原告施作完成,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一所示未完工項目,而未完成系爭工程。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給付75,000元、109年7月28日給付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上開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 告。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損害,應賠償被告8,600元。 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每月租金為28,000元。 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寵物餐館經營使用,於109年11月11日始 開業營運。 ㈨被告經營之寵物餐館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為95,34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工程是否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而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⑴附表二所示活電作業工程部分: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活電作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59、353頁),並經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191、37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有施作活電作業工程,然並無法逕予推認被告有向原告追加該部分工程,並就報酬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復自陳僅有向被告口頭確認,但沒有書面或對話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難以原告單 方面陳述即認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施作活電作業工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追加活電作業工程,該部分工程自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2,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表二所示管線更改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就系爭房屋3、5樓浴室工程部分,雖約定管線不做更動(如附表一編號四-2浴室改造及水電工程所示)。惟系爭房屋浴室花灑因原告裝設過低致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183、379頁)。參以原告自承:3、4、5樓之花灑裝上去 後發現高度不足,所以被告要求我做更改,包含管線部分,因為花灑高度不足,如要升高就要更動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認係因原告裝設浴室花灑不當,致須重新 裝設並隨之更動管線。而系爭工程本即包含衛浴設備安裝費(如附表一編號四浴室改造及水電工程所示),則既可歸責原告而導致花灑設備須重新安裝,並連帶須更改管線,此部分工程應屬兩造原定工項範疇,並不因原有約定管線不做更動而有異。蓋如未進行管線更動,即無法將花灑裝設完成,是能否認為此屬「追加」工程,另得請求該部分工程費用,自非無疑。況原告表示:我有跟被告表示一間浴室要給1,500元費用,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原告另加價施工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就是否追加該部分工程,並須另行給付報酬,顯未達成合意,自難認屬系爭契約之工項內容,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9,000 元,自無理由。 ⑶附表二所示鋁門窗開天貼皮工程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其未請原告施作貼皮工程,原告亦未報價表示貼皮工程須另加價等語,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追加該部分工程,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要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自承:我向被告說明此部分追加要加價,但被告不同意加價,因被告當時尚未給付工程款,我只好先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縱認原告有向被 告為該部分工程之報價,亦未獲被告承諾,自無可認該部分工程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契約工程內容,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7,000元,亦難認有理。 ⑷附表二所示電燈開關、插座面板拆裝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插座面板鬆脫,經被告另行僱工裝設等情,有鬆脫照片、完工照片、發票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137、281、28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面板裝設不當、 鬆脫,故僱工另行安裝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重新安裝開關、面板作業,本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工項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四-7水電工程所示),自難認屬須「追加」施作之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該部分工程報酬。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裝潢作業始須重新安裝開關、面板,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參以原告自承:此部分工程沒有跟被告特別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亦 難認經被告同意追加此部分工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500元,自無可採。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 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99至201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1月10日經被告 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縱經被告終止,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終止前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又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未包含附表二所示工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報酬,共計324,605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340,835元(計算式:324, 605×1.05=340,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 175,000元工程款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65,835元。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應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完工期限為109年7月23日乙節,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嗣因工項追加,被告要 求原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3日完工,並經原告回復:「這個 我了解,所以我都盡量加班做了,不然我後面的工作也一直延後」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洵堪認定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8月3日 。次查,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房屋1樓馬桶座、4、5樓燈具安 裝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8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訂材料未到貨,始未能完工等語。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在109年8月3 日前就有請我要訂蓋馬桶蓋,但因為事情繁雜,我不小心疏漏,所以到109年8月10日才跟被告作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徵係原告未即時依被告指示訂購馬桶座,以致未能遵期完工,自可歸責於原告。又查,被告於109年7月間即訂購燈具材料,並於109年8月1日告知原告應安裝處理等節,有燈具 訂購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8月1日即將燈具交付原告施作。 復參原告表示:燈具工程最遲1天內可以完成(見本院卷一 第404頁),是原告應得及時於109年8月3日前完成燈具安裝工程,然原告竟未依約完工,自難認與被告有涉,自不得歸責被告。是原告主張因工程材料未到貨而未能完工,要難憑採。茲就被告主張遲延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每月租金為28,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則依上開租約,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本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因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而有異,是被告於原告遲延期間支付之租金,並非因原告給付遲延額外所生之損失。易言之,縱使原告如期完工而未有遲延,被告仍應給付租金,是被告給付之租金,要與原告給付遲延間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屬被告之遲延損害,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寵物餐館經營使用,本預定於109年8月7日開幕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又被告遲至109年11月11日開幕經營,亦有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自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即109年8月3日)至被告實際開幕前一日(即109年11月10日),共計99天未能如期營業之損失,係因原告遲未完工所造成,被 告自得請求賠償該段期間預計之營收損失。再查,被告經營之寵物餐館每月營業淨收入為95,344元,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原告遲延工期所生之營業損失為314,635元(計算式:95,344÷30×99=314,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賠償。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314,635 元,業如前述。原告復不爭執願賠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因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害8,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0、354頁、本 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主張以營業損失286,032元及施工 損害8,600元,共計294,632元(計算式:286,032+8,600=29 4,632)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為可採。至被告既無 權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則被告自無從持之抵銷。是經被告以294,632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165,835元為抵銷後,原告即無工程款債權得對被告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施作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一 改電工程部分 1 現有兩顆電表申請第三顆,含送圖、電纜施工(明線至電箱)14mm三芯電纜線 28,000 2 2F電箱一次側主線更換14mm,(目前線徑8mm) 5,000 3 1-5配電箱NFB重新更換配置,跨線重作、配電箱主體不更動 10,500 二 冷氣配線工程 1 1F前90CO/I(13.5A)30A NFB 5.5mm(一樓後方) 米 13 115 1,495 2 1F後41CO/I(5.0A)20A NFB 3.5mm(一樓後方) 米 13 85 1,105 3 2F前63CO/I(7.4A)20A NFB(前方已有電源) 4 2F後90CO/I(13.5A)30A NFB 5.5mm 米 19 115 2,185 5 3F前50CO/I(5.9A)20A NFB(前方已有電源) 6 4F樓63CO/I(7.4A)20A NFB(前方已有電源) 7 4樓後29CO/I(3.0A)20A NFB 3.5mm 米 19 85 1,615 8 5F前51CO/I(5.0A)20A NFB 3.5mm 米 13 85 1,105 9 5F後29CO/I(3.0A)20A NFB 3.5mm 米 25 85 2,125 三 其餘電源 10 烤箱(220V)30A NFB 5.5mm 米 17 115 1,955 11 烘乾機(220V)30A NFB 5.5mm 米 13 115 1,495 真空包裝機 2樓烤箱區加裝5.5mm廚房專插 米 17 115 1,955 12 工資及雜項材料、電線(非電纜線)穿電線導管 14,000 軌道燈軌道固定(最長3米) 米 9 250 2,250 軌道連結器 個 1 150 150 燈飾安裝(須改線路另計) 座 22 200 4,400 四 浴室改造及水電工程 1 4F浴室整修(管線維持明管)(約90公分高度以上磁磚)門框門片窗戶不做更動,含衛浴設備安裝費2500元,設備另計(凱撒牌價35折)、乾濕分離8mm強化玻璃,尺寸約80cm*200cm 5800)浴室防水保固3年,底部磁磚全部重作,含乾溼門檻一支 間 38,300 38,300 2 3F、5F浴室浴缸拆除,管線不做更動。浴缸拆掉處補磁磚(會打到底見磚)含人造石門檻一支(壁磚10*10、地磚20*00)00000。乾溼分離8mm強化玻璃5800(約70cm*200cm)選定,防水4層,無漏水保固期,可先試水後再貼磚(要一星期),舊衛浴須拆除丟棄+800,安裝新品全間2500,新的設備另計(凱撒牌價35折) 間 2 21,300 42,600 3 紗網製作 4 吧檯水管與排水管配置(全明管) 5,000 5 一樓文化石補磚 3,500 6 招牌電纜線 7 電燈開關面板及插座更換(其他沒更動)國際星光面板系列1開10座、2開7座、3開5雙孔插座38座、1開1插4座、5開1座、2開1插2座4開2座、冷氣T插3座(7655) 式 1 13,000 8 吧檯增加220V電源(工作台冰箱使用,需另作接地線、拆電表)110V一同配置 18,000 9 大門裝潢施工(開天以下拆除)舊有物品保留,含8mm強化玻璃(清波)左邊留一開關門,右邊大片固定玻璃窗,上下底打框處約15公分 58,000 五 追加項目 1 衛浴玻璃橫桿 3 1,200 3,600 2 凱撒面盆LF5259 3 2,800 8,400 3 凱撒馬桶CF1341 3 7,105 21,315 4 三角白鐵支架 6 250 1,500 5 白鐵壁虎 6 10 60 6 凡而 5 99 495 7 五金 1 90 90 8 三樓陽台電線重作 1 800 800 9 四五樓新增熱水管線 1 12,000 12,000 10 櫃台門緩衝絞鍊 8 95 760 11 面盆排水管 3 150 450 12 加壓馬達(全機保固一年) 1 6,500 6,500 13 洗洞 3 1,000 3,000 14 香格里拉抽風扇(含安裝) 3 900 2,700 15 三四樓補骨架 2 800 1,600 16 五樓PVC天花板 1 3,200 3,200 17 四樓房間增加插座2座 400 合計 324,605 六 未完工項目 1 一樓馬桶座 2 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1樓電表一次側、二次側、電源線8mm更改14mm」、「2樓電表一次側、電源線8mm更改14mm」、「活電作業」 12,000 2 管線更改(花灑高度、明管改管) 9,000 3 鋁門窗開天貼皮 7,000 4 電燈開關與插座面板多次拆除回裝 4,500 合計 32,500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原告木工師傅借用之6分木心板未歸還 1,600 2 三樓誤拆燈座修復、一樓頭梯間玻璃燈具墜落毀損 3,000 3 牆內水管鑽破造成之損害、浴室側磁磚未復原、外側牆面未復原 2,000 4 大門門片把手鑽洞規格錯誤且木片破損 2,000 合計 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