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太公食堂
- 兼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 蔡尚霖 住○○市○○區○○○路000○00號0 樓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美瑜即錦勝廣告設計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259,010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院一審判決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參,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視 為提起上訴,併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