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太公食堂 (即 被 告 )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尚霖
- 被上訴人
- 朱美瑜即錦勝廣告設計行
-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通知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