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太公食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太公食堂 (即 被 告 ) 兼法定代理人 蔡尚霖 被上 訴人 朱美瑜即錦勝廣告設計行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通知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 詢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