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勳、合旺科技有限公司、林立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合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訴訟代理人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工程施作地即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前金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曾同為另案醫院工程之下包而結識,被告於另案工程完工後,要約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評估後列出載明工程細項之估價單交付被告,兩造於108年8月29日達成由原告以工程總價1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原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豈料,原告依約於108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一再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18萬元,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加計週年利率1%之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項應包括:系爭房屋1樓、2樓之電燈開關插座、空壓機不斷電系統、艙內冷氣不斷電系統等工項,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存檔所示:空壓機無熔絲開關、艙內冷氣無熔絲開關、電源開關都沒有完成,且系爭工程倘如原告所述已完工多時,何以於本件起訴前近2年原告均未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1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明細單、存證信函、對話記錄,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估價明細單、存證信函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據證人黃上豪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所有工項之施作,伊是原告找來的支援廠商,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期大約經過2-3週即完成,在工程施作過程中伊一直有向被告公司 之承辦人林董以line的方式報告進度,工程完成後,原告已將伊之報酬全數付清,伊並未曾聽過業主有表示要求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4頁),前揭證人所述,亦與原 告前揭主張相符,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空壓機無熔絲開關、艙內冷氣無熔絲開關、電源開關云云,雖據其提出110年5月19日之照相存檔為證,惟如被告所述系爭照片為110年5月19日所拍攝,距離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108年9月間已1年有餘,是否為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拍攝已非無疑,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僅有部分開關設備等件(見本院卷第87-107頁),無法由上開照片之內容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內關於系爭工程之照片,遑論以此認定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嗣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完成之工項究竟為原告提出估價單中之何一工項?並檢附相關證據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說明 ,衡酌上情,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或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