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挪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俊源、李佳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挪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整,及自及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高雄 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並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一、定金:合約訂立之日,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5,300元。二、第一期:被告應給 付300,000元。三、第二期: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四、第三期:被告應給付280,000元。五、第四期: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六、尾款: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80,000 元」,嗣後被告追加工程異動、佛桌美耐板、燈具(扣除嵌燈)、面蓋、石材費用等項目(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就原簽訂之工程及嗣後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迄今仍未收到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91‚52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原告隱瞞室內裝修業登記處於失效的狀態,讓被告受騙與其簽約,其意思表示錯誤及意思表示遭詐欺,系爭承攬契約自始無效。且伊已依約將第一至三期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工程經驗收已合格,亦未簽署任何驗收合格之單據,針對上開瑕疵伊請求原告修補,並寄發存證信函及以LINE訊息通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工程尾款及追加項目款項,為無理由,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依原告施作完成之現況價值僅有91%,被告自得依照民法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三期承攬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 是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91,525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5條 約定:「工程案名稱:住宅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案地點:匯河堤~三民區天祥二路(G1-10F)」及「工程總價: 計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未稅/稅額另計)」(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已有所特定,即就被告位於上址之房屋,於此範圍內為裝潢工程,而被告就前開工程則應給付136萬5,300元(未稅/稅額另計)之報酬予原告,依首揭說明,兩造就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於系爭契約已有合致,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固稱室內裝修業登記處於失效的狀態,系爭承攬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然逾期未換發登記證者,僅需補申請換發即可,無涉於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是被告主張簽訂之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 ⒈按因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約定,完成被告室內之裝修工程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完成裝修工程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針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爭議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3-4鑑識鑑定結論之表格記載:「鑑定已 施作現況價值1,536,903元,占總工程費用之91%、鑑定瑕疵修補費用5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此有111 年11月14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 據保全鑑識鑑定意見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請該會補充鑑定,該會於112年1月16日做成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公區空間a6餐廳展示櫃所需維修費用:500元、a9木作電視高收納櫃安裝玻璃門片連工帶 料費用:100,00元、a17門把安裝:2,500元、a12臥榻處封 板:27,000元、a20放置行李箱處:26,280元、a26維修孔:5,500元、a28鋁框玻璃門:14,700元、a29桌面深度:26,700元、a18明鏡與灰玻璃:4,500元、其他工程、機電工程a3 :17,000元、a6:17,000元、a7:17,000元、書房空間a30 木作吊櫃:27,600元、其他工程b1鋁框工程:61,500元」,此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月16日住保字第112011025號函可參 (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依上開14處未按圖施作部分尚須追加257,78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此外,公區空間a1玄關 木作隔間牆:31,500元、a17浴室木作拉門+壁面櫃修飾:18,000元、燈具估價單:27,760元等三處依鑑定報告書說明欄所示尚需額外瑕疵修補費用共77,260元。綜合上述,依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所列之瑕疵後續修繕費用,被告所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之總計金額為389,040元(計算式:54,000 元+257,780元+77,260元=389,040元) ⒊被告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石材估價單應扣除水磨、安裝、研磨之費用,原告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應僅有裁切費590 元,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稱6,520元云云,惟本件經兩造選 定住宅消保會為鑑定人,並經住宅消保會到場為鑑定,是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內容既無違反公益,以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為認定乙事,亦屬兩造得自由處分之權限,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91,525元,有無理由? 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業經鑑定「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536,903元,又兩造就被告已支付1,105,300元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第491頁),故原告於系 爭工程完成後,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應為42,563元為限(計算式:1,536,903元-1,105,300元-389,040元= 42,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