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群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蔡佳吟、鳳隆工程有限公司、陳世堯、陳美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群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吟 被 告 鳳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其中鳳隆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陳美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與被告鳳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隆公司)簽訂「永安廠二期二級泵房及再冷凝器區整修工作-油漆及搭架工程」承攬契約書、110年8月13日簽 訂「永安廠管架橋、工作平台、支撐塔架整修工作-油漆及 搭架工程」承攬契約書,因鳳隆公司無法依合約進行施工,雙方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解除上述二合約關係,並於110年9月30日簽訂「終止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予鳳隆公司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陳美娟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返還上開款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5頁補 正狀)。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卷第101頁),但因積欠勞健保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以致無力清償, 待執行署扣款完畢後才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鳳隆公司簽訂上開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因鳳隆公司無力依約進行施工,雙方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解除上述二合約關係,並於110年9月30日簽訂終止解除契約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予鳳隆公司之訂金49萬元,而陳美娟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二份、終止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匯款申書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被告已自認;則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其中鳳隆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3日送達,卷第51頁)、陳美娟自111年1月13日起(111年1月12日送達,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