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顏珮珊
- 原告即、陳文明
- 被告黃洵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黃洵煜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以原告稱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以被告稱之)聯繫接洽安裝訴外人李○○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冷氣機共5台。詎被告安裝冷氣機 之施工過程有下列瑕疵並損害原告權利: 1、管槽部分:外牆牆角均為直角,被告未依訴外人製造管槽廠商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穩公司)產品目錄規範施工,因施工怠惰未先修剪PVC管,直接鑽牆鎖上,造 成不平整後突起有縫隙,又於突起處遮蓋板。被告明知二物件無法密合接合,故意用錯誤方式施工,將蓋板鑽牆鎖上造成成品瑕疵、中段處管槽接軟管不美觀、尾段收尾處軟管管槽長度不夠,未收納於管槽套件裡與室外機殼內,卻謊稱係牆壁不平整造成,應予減價新台幣(下同)6,160元。 2、白鐵架部分:被告安裝白鐡霸王架因冷氣銅管預留不夠長,導致每台裝機位置不一,需用橫桿移動室外機,為工程瑕疵。又事先未向原告詢問安裝鐵架之規格,一律以最貴報價計算,被告應賠償施工缺失損害3,600元。 3、4樓冷氣安裝部分:被告就4樓冷氣安裝因角落沒鎖好或施工力道太大拉到木材板之施工不當,導致整台冷氣機快倒掛勾造成異音,因重量受力不平均塑膠機殼拉扯,倒勾角落處積水無法有效排水造成冷氣酸臭味。原告已於110年9月10日僱工維修,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含拆機、裝機3,000元,及木工木作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4、1樓冷氣安裝漏水及4樓冷氣窗簾盒鑽孔部分:被告於110 年6月8日灌冷媒並試機運轉,1樓冷氣於被告離開後開始 滴水漏水,木材因吸水導致膨脹爆裂。另原告僱工於110 年9月10日重新安裝4樓冷氣時,發現窗簾盒遭被告安裝冷氣排水管擴孔時使用階梯鑽頭,長度過於深入而貫穿至後面背板。原告自行請人維修並全新裝潢,專業木作2天(1樓、4樓)補土批土打磨粉刷費用5,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 5、冷氣排水管安裝部分:被告於安裝冷氣排水管時未以貼布固定補強,僅將排水管放進PVC管中,如日後脫落即造成 與1樓一樣之漏水現象進而令裝潢受損。1樓、4樓冷氣均 已補強缺失,另有3台冷氣需施工補強缺失,經專業第三 方冷氣安裝商家表示須整機拆下才得以施工,拆、裝1台 冷氣報價3,000元,被告須賠償原告僱工維修費用共9,000元。 6、排水管PVC硬管施工鑿牆部分:設計師已細說安裝高度及 位置,被告卻於3個房間鑿牆位置錯誤,造成結構受損、 鑿牆處嚴重龜裂,無法事後填補,被告顯未依指示施工。鑿牆修復之材料、品質、強度,均無法與原本牆壁一樣形狀與強度,應賠償13,978元。 7、鑽牆錯誤導致二丁掛外牆損害:管槽牆蓋板物件依照正確施工,需往左移動A套件,才能放入B套件【以下A、B、C 套件,分別指本院卷二第322、323頁嘉穩公司生產之管槽前蓋、空調飾管、管槽L型接頭產品】。但因A套件鑽牆部位缺失,造成各樓層管槽前端缺少B套件,管槽牆蓋板鑽 孔非標準施工位置與工法,錯誤施工致二丁掛外牆多處鑽孔處須廢除,受損面積約寬15公分、長20公分,經換算為0.0091台坪,被告應賠償6,989元(109年08月實價登錄一坪25.6萬元×0.0091台坪×3處錯誤施工=6,989元)。 8、又李○○已將其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6條、220條、213條、214條、215條、216條、226條、227條、227條 之1、227條之2、490條至49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50,727元,並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分敘如下: 1、管槽部分:系爭房屋外牆壁面不平整,導致放置管槽材料無法與牆角緊密接合、管槽與管槽接合處不平整。經兩造討論,被告乃依原告指示以矽利康填補管槽接合處之方式施作2至4樓前冷氣管槽完成。原告全程在場監看施作並無異議,卻於被告請款時自行將管槽接合處之矽利康挖除,甚至自行拆除管槽。被告既係依定作人即原告指示而為,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欲減價。且管槽接合處之平整程度僅涉及美觀,並不影響冷氣運轉功能之通常效用,縱使管槽以矽利康接合不美觀,亦非冷氣安裝之通常效用瑕疵。況兩造並未就管槽接合處約定必須完美接合無縫,且不得以矽利康填補之約定品質。再者,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基於良好商誼欲再次派遣師傅到場協助改善亦遭拒,顯見原告真意並非要改善管槽平整,而意在尋求扣款。 2、白鐵架部分:因系爭房屋前面3間(2至4樓)之室外機放 置位置牆面有凹凸面,受限於現有屋況,冷氣安裝上必須向左移動安裝於凸起面上,右方始有空間進行安裝施作,須安裝白鐵霸王架始有橫桿可供平移冷氣機,無法以普通白鐵架安裝於該處。而系爭房屋後方牆面因無凹凸問題,為一整片平整牆面,故使用普通白鐵架即可。被告於安裝前已向原告說明上情及報價,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並無瑕疵。 3、4樓冷氣安裝部分:被告安裝4樓冷氣室内機時發現木工背板過薄,冷氣機器重量太重,導致冷氣機稍微向前傾,然並不影響冷氣正常運轉功能之通常效用,如欲貼合牆面必須請木工補強木作角料。經兩造討論,原告同意安裝後續冷氣機時請其室内設計師送木工角料,由被告人員先將木工角料鎖上補強後再行裝設,故無傾斜問題。惟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將已裝上之4樓冷氣拆下補強木工角料後再重裝 。故4樓冷氣傾斜原因係原告提供之木工背板過薄、角料 不足導致,縱認是瑕疵,亦屬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4至496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另指倒勾角落處會積水無法有效排水造成冷氣酸臭味乙節,乃因原告木作裝潢漏未考慮冷氣排水管於安裝時必須木工配合將放置冷氣管線處之木作訂製傾斜角度,以利水流。經被告告知此事,原告仍要求被告就木作裝潢現況安裝。倘因此日後使用年限久了,因積水致有臭酸味或漏水情形,亦與冷氣機與壁面是否完美貼合無關。 4、1樓冷氣安裝漏水及4樓冷氣窗簾盒鑽孔部分:被告人員於110年6月8日安裝完成在現場測試運轉至少半小時以上, 均無漏水。嗣安裝人員離開後原告始來電稱有漏水,經被告再次派員到現場查看,發現原告自行將冷氣外殼拆卸,動到機内水管管路而造成漏水。被告人員基於好意協助原告進行修補將管線接好,當日即修補完畢,再無漏水。原告應先就漏水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具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5、冷氣排水管安裝部分:冷氣安裝並無必須使用貼布之規範,排水管放入PVC管中需插入重疊30公分深,地震搖晃或 熱漲冷縮並不會將管線震出脫落,不會影響冷氣運轉之通常效用。冷氣並未發生管線脫落、漏水之瑕疵,原告出於擔心、臆測,自願另外花錢以貼布固定加強,當然不在瑕疵擔保之範疇。 6、排水管PVC硬管施工鑿牆部分:被告師傅於鑿牆前按原告 設計師就牆壁水管預留鑿牆位置之指示,在牆面上繪製位置圖,經原告確認後並無異議,翌日即進行鑿牆工作。惟第一次鑿牆後,原告之木作廠商卻稱鑿牆位置需調整,故被告同意再次配合原告指示重新第二次鑿牆,並將第一次鑿牆處之牆面水泥及油漆均回復原狀。此乃因原告指示前後不一,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不法事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已將牆壁回復原狀,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將水管埋於牆壁之施工工法,僅是淺淺鑿開水泥牆面,並未鑿到建物鋼筋,倘於牆面埋設冷氣管線會造成結構受損、牆壁龜裂,原告豈有同意鑿牆並埋設管線之理。原告並未舉證其建物結構、牆壁因被告之第一次鑿牆受有結構損害、牆壁龜裂之實據。 7、鑽牆錯誤導致二丁掛外牆損害:原告室外機安裝之客觀環境,其排水孔洞緊鄰靠近牆壁直角轉折處,因B套件為四 周包起之配件,如依原告主張加裝B套件會擋住排水孔洞 ,客觀上無法如此安裝。而A套件背面為空心,被告僅能 以A套件銜接C套件之方式安裝,以避免擋住孔洞。被告依安裝客觀環境及自身專業判斷安裝管槽,並無錯誤。且原告所指孔洞是為了鎖上管槽套件所為之鑽孔,並無施作瑕疵或侵權責任可言。 8、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又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承攬報酬66,100元,被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於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安裝共5台,被告之收費 計價方式均已事先刊登於拍賣網站上且事先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後始承攬施作,承攬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8日安裝完成並交付工作,施工費用總計為66,100元。經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以計價太 貴要求議價或減價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被告施工前未先向原告報價即行施工,報價不合理。且被告施工有前述多項瑕疵存在,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3月接洽安裝5台冷氣事宜,該5台冷氣為原告所有,被告提供材料負責安裝,至110年6月8 日安裝完成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5、456頁),原告並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安裝報酬予被告,故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關係無誤。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 工不當、有瑕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承攬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增減給付等,自應先就其主張其權利因被告承攬施工過程受損、被告就其承攬工作有瑕疵、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利己情事先負舉證責任。茲分敘如下: ⑴管槽部分: ①就管槽之作用及銜接接合情形,經本院分別函詢嘉穩公司、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器公會),嘉穩公司函覆稱:管槽之作用在於防止因日照所造成的被覆銅管管線老化問題,並提升裝潢美感避免冷氣空調管線凌亂。軟管槽多數使用於硬管槽較難或無法施作之環境,如大角度的空間等語,有嘉穩公司111年12月28函覆可佐(下稱嘉 穩公司函覆,本院卷二第521頁)。另電器公會則函覆稱 :管槽套件並無一定方式之規範,僅憑製造商因應市場需要所生產而成,廠商施工依製造商提供商品而施工,其主要功能是美觀及保護冷氣管外包泡綿用。廠商依冷氣管配線且依環境空間選擇管槽套件施工。製造商生產槽套件並非精密無間,在施工上需要有足夠空間方可使管槽銜接密接等語,有電器公會112年1月30日函文可佐(下稱電器公會函覆,本院卷三第65頁)。依此可知,管槽係由施工廠商依照製造商提供之商品規格施工,其主要功能在於包覆銅管避免日曬造成管線老化,且同時提升裝潢美感。至於使用硬管槽或軟管槽、管槽間能否銜接密接,則須視施作現場客觀環境是否足夠及管線而定。 ②原告指稱被告就管槽前段僅裝設A、C套件部分,中間欠缺以B套件連接,另管槽中段接以軟管造成不美觀、尾段收 尾處未完整收納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2至4樓管槽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233至240頁)。惟就原告所指管槽前段未裝設B套件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將A套件移走,僅剩C 套件之照片以觀(本院卷一第243、271、323頁),C套件接口處緊鄰牆壁排水孔及管線,而B套件為四周包起之管 槽(參本院卷二第322頁嘉穩公司圖示照片),於該客觀 環境下,因受該排水孔及管線阻擋,實無法依原告所指逕於C套件之接口處加裝B套件。又B套件為硬管,倘逕為裁 切有可能造成碎裂,自亦無從為順應該排水孔及管線而裁切B套件後再為加裝之理,故被告為配合現場排水孔及管 線,於C套件外接以A套件,倘因此無法密接,亦非屬於安裝瑕疵。況兩造已合意以矽利康填補縫隙,雖不美觀,仍屬於密接方式之一,原告再行將矽利康挖除,致縫隙外顯而指為瑕疵,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指管槽中段接以軟管造成不美觀、尾段收尾處未完整收納部分,依其所提出照片觀之(本院卷二第232至234、238、240頁),可見以軟管接合處為牆壁有高低落差,或銜接之管線間有高低落差之處。雖接合處有外觀不平整或收納未完整之情形,惟因管槽之功用係在覆蓋銅管及電線避免直接裸露、太陽直射,依被告之安裝軟管結果觀之,並無使其內銅管、電線裸露之情形。且因客觀環境有牆壁、管線之高低落差,亦無強硬加裝硬管之必要。是以,縱軟管安裝外觀有不美觀之情,亦難認已達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者,因該管槽為嘉穩公司之製品,被告僅負責安裝,原告並未質疑管槽品質,僅質疑安裝外觀,自亦無所指管槽未達約定品質之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管槽安裝外觀應具備如何之品質而未具備。安裝美觀與否,涉及施工客觀環境、施工手法,尚難認屬於「瑕疵」。是原告所指管槽前段欠以B套件連接,管槽中 段接以軟管,均非屬於瑕疵,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管槽應予減價,即屬無據。 ③又被告安裝管槽外觀不美觀,尚非已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再安裝結果因受限於環境因素影響致外觀不美觀,並不屬於瑕疵,自不屬於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既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管槽安裝,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依據。⑵白鐵霸王架部分: ①原告指稱白鐵架之瑕疵,係指冷氣銅管預留不夠長,導致每台裝機位置不一,需用橫桿移動室外機,又未向原告詢問安裝鐵架之規格,一律以最貴報價計算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屋2至4樓冷氣白鐵架裝設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242至246頁)。惟原告就其所指冷氣銅管預留不夠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比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2至4樓使用白鐵霸王架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42、243、245頁), 及系爭房屋3樓客房、1樓使用普通白鐵架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44、246頁),使用白鐵霸王架之牆壁左側(以照片角度觀之)有明顯凸起,與使用普通白鐵架之平整壁面不同,是為因應壁面凹凸之考量而安裝不同規格之白鐵架,即屬合理。原告雖稱:白鐵霸王架橫桿左偏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橫桿係以螺絲上鎖,可以左右移動,亦即該白鐵霸王架本即設計讓安裝者可以視現場環境安裝偏右、置中或偏左,自非偏移即屬於施工瑕疵。況原告於本院亦自陳:目前使用上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496頁) 。是以,白鐵霸王架橫桿左偏,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白鐵霸王架應具備如何之品質而未具備,則原告指稱白鐵霸王架有安裝瑕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施工缺失損害,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向原告詢問安裝鐵架規格,一律以最貴報價計算部分,因安裝規格、價格均涉及兩造有無事先約定,或被告安裝是否不合常理、索費是否過高等節,與安裝瑕疵無涉,原告執此主張瑕疵,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指被告安裝白鐵霸王架左偏,或事先未向原告詢問安裝鐵架之規格,一律以最貴報價計算,並未能說明其因此造成何種權利受損,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再現場安裝白鐵架規格會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有不同,是縱依原告所述,亦非屬於瑕疵,難認被告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既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白鐵架安裝,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工缺失損害,並無依據。⑶4樓冷氣安裝部分: ①原告指4樓冷氣安裝傾斜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 二第255至257頁)。證人即被告指派至現場之員工陳韋旭於本院證稱:4樓安裝好時可以看到好像有微微傾斜問題 ,應該是裝潢木工承重的問題,因為我們安裝的鐵架要裝放在木工師傅的木板上面,木工沒有加強增厚,安裝完才知道有這個問題,當時就有跟原告講,後來原告可能有跟木工師傅或設計師討論,叫我們直接在窗框木板下面增加木條。4樓部分因為已經做好了就沒有做,4樓以外的因為還沒有施作,我們就有幫他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 )。另證人即被告指派至現場之員工李良傑於本院證稱:因為木材沒有固定冷氣的角料,沒有支撐力,當時我跟陳韋旭在場,有跟原告反應;裝設的時候就已經發現冷氣的鐵板有傾斜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核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4樓冷氣於安裝時即有傾斜狀況,且有告知原 告。復依原告與證人陳韋旭間之通訊對話譯文觀之:「原告:...現在這樣裝就是有發現問題...其他樓層是不是已經有改善了,...我來看的時候突然你就跟我講他是這樣 快掉下來了嘛...」、「陳韋旭:那時候已經裝好了,裝 好了我才叫你來看的」、「原告:...現在已經裝好了,...我那時候有問你說鎖大支一點或者是後面再補強,你那時候好像是說沒辦法嘛,...,你其他樓層是不是也有去 補這個動作」、「陳韋旭:其他樓層有補阿因為你木工有拿來了」、「原告:...其實這一台也不應該這樣子放著 阿,他也是要拆下來再去補一次阿」、「陳韋旭:我們裝完本來就是(拆),就是要收錢的,...你的木作有問題 我是要跟木做的收錢的,你今天都還沒裝我幫你鎖那個木頭是在幫木工收拾殘局的...」等(本院卷二第103頁譯文第1、2、4、5、12點),益徵陳韋旭於裝設4樓冷氣後即 即時告知原告有傾斜狀況,原告始會反問「鎖大支一點或者是後面再補強」。但因陳韋旭認為冷氣傾斜應由木工補正角料始能改善,非僅拆機即可解決,原告則爭執應全部由承攬人即被告處理完善。惟冷氣為原告所購置,被告僅負責安裝,冷氣安裝位置乃依原告指示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6、497頁)。因冷氣並非被告提供,安裝位置復依原告指示而為,被告現場安裝員工對於冷氣是否有載重不足之問題,未必於裝設前即能知悉。而4樓冷氣於裝設完畢時即有傾斜狀況,確實可能為木板載 重不足之問題,陳韋旭於發現時既已現場告知原告,且於其他樓層安裝冷氣時要求原告先行補足角料再行安裝,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 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依民法第493至495之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依此,陳韋旭已現場告知4樓冷氣安裝問題,該冷氣及 安裝位置又均係原告提供及指示,原告自無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瑕疵修補、請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權利。更無依民法第497條行使瑕疵預防請 求權之餘地。 ②原告另主張4樓冷氣安裝因角落沒鎖好或是施工力道太大拉 到木材板之施工不當,導致整台冷氣機快倒掛勾,因重量受力不平均塑膠機殼拉扯,以及倒勾角落處積水無法有效排水造成冷氣酸臭味乙節,除提出冷氣安裝後之照片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4樓冷氣傾斜乃因被告「角落沒鎖 好」或是「施工力道太大」致拉到木材板或塑膠機殼拉扯,亦未舉證證明倒勾角落處積水無法有效排水造成冷氣酸臭味。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僱工拆機、修復之費用,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指,亦無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無依據 ⑷1樓冷氣安裝滴水及4樓冷氣窗簾盒鑽孔部分: ①就1樓冷氣滴水部分: 依原告指稱1樓冷氣於被告安裝離開後有滴水漏水,木材 因吸水導致膨脹爆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冷氣滴水之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249頁),可認1樓冷氣於裝設完畢後確有滴水現象。惟證人李良傑於本院證稱:原告反應1樓冷 氣漏水,我現場看的時候冷氣下面的維修孔已經有被動過了;冷氣到排水管的那一段有被動過,水管已經被擠成波浪型導致漏水;我把水管拉直;現場沒有看到木材有損壞的現象,但是冷氣維修孔下面的木材有濕濕的。當場我也有將濕濕的部分擦拭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顯然 兩造對於冷氣滴水原因有爭執。惟被告經原告告知此情況後,當日即派員修復處理,並無再漏水情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9頁),可認被告就1樓冷氣之滴水狀況已修復完畢。原告雖稱1樓冷氣滴水致木材吸水膨 脹爆裂,惟該滴水情況於安裝當日即行修復完畢,木材吸水狀況應不至於嚴重,且當日即將潮濕部分擦乾,木材是否會因短暫之吸水即導致膨脹爆裂,尚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木材膨脹爆裂係因冷氣短暫之滴水所導致,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無據。又冷氣機滴水,亦無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並無依據。 ②就4樓冷氣窗簾盒鑽孔部分: 原告指稱於110年9月10日重新安裝4樓冷氣時,發現窗簾 盒有遭鑽孔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孔洞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5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三第150、175、176 頁)。原告雖主張該孔洞為被告安裝冷氣排水管擴孔時使用階梯鑽頭,長度過於深入而貫穿至後面背板等語。惟其所依憑僅為其事後所僱請之修復工人所述(本院卷二第150頁勘驗筆錄),尚乏實據以為佐證。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孔洞為被告安裝冷氣排水管過程中鑽孔所造成,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無據。又前揭孔洞亦無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並無依據。 ⑸冷氣排水管安裝部分: 原告固指:被告於安裝冷氣排水管時未以貼布固定補強而有施工缺失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事前就冷氣排水管安裝需以貼布固定乙節曾為合意,或以此方式施工為一般工程慣例,或因被告未以貼布固定排水管已造成排水管脫落而影響冷氣正常運作,故被告未以貼布固定排水管,尚難認即屬瑕疵。復經本院函詢電器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稱:排水孔安裝無相關規範,安裝上並無規定需用貼布將排水管貼合,且不影響冷氣運作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亦同此認定。故原告指:被告僅將排水管放進PVC 管中,如日後脫落即造成與1樓一樣之漏水現象進而令裝 潢受損,施工有瑕疵等語,即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無據。又冷氣排水管未以貼布固定補強亦無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無依據。 ⑹排水管PVC硬管施工鑿牆部分: 原告固指:設計師已細說安裝高度及位置,被告卻於3個 房間鑿牆位置錯誤,造成結構受損、鑿牆處嚴重龜裂,顯未依指示施工。且鑿牆修復之材料、品質、強度,均無法與原本牆壁一樣形狀與強度等語,惟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木工設計之歐德傢俱店長顏啟畯於本院先證稱:先前我們都用鉛筆註記在牆壁上,隔天冷氣安裝師傅就可以按照我們指定的位置去施工。有一個地方他們沒有按照我們原本的註記去鑿牆,才會又鑿了第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惟又改稱:(本院卷一第21頁)樑柱的上下有關正長方形草圖是我們畫的,下面那二條斜線接到電器開關我不曉得是誰畫的;當時我們畫的位置是對的,有可能是當時那二條斜線已經畫出來了,我們到現場才跟他說我們要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一般草圖都是我們先去畫在牆面,但是也有可能冷氣廠商他們會先畫。經過我們跟他們講正確位置之後,他們會打叉叉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故本件排水管鑿牆位置是如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指示鑿牆錯誤。或是如被告所述,已依指示鑿牆,設計師到場又稱鑿牆位置需調整而重新鑿牆,已屬有疑,至多僅能認定為配合室內設計,安裝冷氣排水管有重新鑿牆之必要。然縱如此,依證人陳韋旭於本院證稱:鑿牆只會鑿到牆面,大概就是伸進去5、6公分可以埋水管的程度,不太可能會鑿到鋼筋。鑿牆之後是用一般市售水泥沙填補、油漆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另證人顏啟畯則於本院證稱 :通常這種鑿錯位置的情況,就如證人陳韋旭所述,用一般市售水泥沙填補,再用油漆粉刷,本件確實也有填補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是本件已難逕認係被告安 裝冷氣排水管未依設計師指示致須重新鑿牆,況被告已就其原先鑿牆位置依一般工程慣例為填補,原告復未就其所指被告鑿牆錯誤之處舉證證明已造成建物結構受損、鑿牆處牆壁嚴重龜裂。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鑿牆位置調整亦無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 ⑺鑽牆錯誤導致二丁掛外牆損害部分: 原告固指稱:依照正確施工管槽牆蓋板物件,需往左移動A套件,才能放入B套件,但因原A套件鑽牆部位缺失,造 成各樓層管槽前端缺少B套件,管槽牆蓋板鑽孔非標準施 工位置與工法,錯誤施工致二丁掛多處鑽孔處須廢除等語,並提出其將A套件移走,僅剩C套件之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243、271、323頁)。惟依前開第1點所述,因現場環境受限於排水孔及管線阻擋,並無法依原告所指逕於C套 件之接口處加裝B套件,故其加裝A套件,乃為順應現場客觀環境所裝置,並非瑕疵。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加裝A套件 之鑽孔乃施工錯誤導致多處鑽孔處須廢除、二丁掛外牆損害,洵屬無據。又為安裝管槽而鑽孔並無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更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反訴部分: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 民事判決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就冷氣於110年6月8日安裝完畢,安裝之施工項目共13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6、457頁),惟原告爭執其 中施工數量、價格計算等,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3、4、5、7基本安裝費: 依被告之網頁資料,2分4、2分3銅管基本安裝費分別為4,500元、3,500元,有被告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537 頁),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4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對於長度13.5米不爭執,惟就金額以每米550元計算 有爭執(本院卷二第490頁)。依被告網頁資料顯示,2分4銅管超過基本安裝長度部分,每米以45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537頁),被告雖辯稱:因電線規格已有變更而多收 取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請求 為銅管費用,依網頁資料,並無從推認銅管安裝會因電線規格變動而異其價格。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於事前已合意就2分4銅管超出基本安裝長度部分以每米550元計價之確切 證據,自應以其網頁資料所示,就超過基本安裝長度部分以每米450元計價始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 為6,075元(計算式:450元×13.5米=6,075元)。 ⑶就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對於長度及價格均有爭執。就長度部分,因被告對於銅管總長度為40.5米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0頁),則3樓後7米2分3銅管超過基本安裝之長度為2米(計算式:40.5米-1樓18.5米-2樓5米-3樓前5米-3樓後5米基本安裝長 度-4樓5米=2米),被告並無計算錯誤。另依被告網頁資料顯示,2分3銅管超過基本安裝長度部分,每米以350元 計算(本院卷一第537頁),被告雖辯稱:因電線規格已 有變更而多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惟被告 此部分所請求為銅管費用,依網頁資料,並無從推認銅管安裝會因電線規格變動而異其價格。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於事前已合意就2分3銅管超出基本安裝長度部分以每米450 元計價之確切證據,自應以其網頁資料所示,就超過基本安裝長度部分以每米350元計價始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費用為700元(計算式:350元×2米=700元)。 ⑷就附表編號8電線部分: ①就安裝之電線規格部分: 依原告所述,原始2條電線,其一為1.25×4C規格(下稱1.25規格)、其一為2.0×3C規格(下稱2.0規格),原告將 其中2.0規格電線更改為3.5×3C規格(下稱3.5規格)電線,再另外再拉一條3.5規格電線,亦即原告所裝設為1.25 、3.5、3.5規格電線,被告亦同意以該3條電線規格計價 (本院卷二第458、491頁),故此部分即以1.25、3.5、3.5規格電線為計價基準。 ②就電線費用部分: ❶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加裝2條3.5規格電線之費用: 就1.25規格電線部分,因係基本安裝內容,故不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將基本安裝內容2.0規格電線更改為3.5規格電線部分,原告主張僅應補差價,被告則爭執已非基本安裝內容,應另外計價。又就另外多拉一條3.5規格 之電線部分,原告則就計價有爭執。依被告網頁資料顯示,標準安裝包含5米電源線,配路管線超出5米以外另行計價(本院卷一第535頁)。是電線之基本安裝原為1.25、2.0規格,原告要求將其中2.0規格電線更換為3.5規格電線,即表示放棄原免費安裝之部分內容。且此係整條電線更換,並非補足不夠長度之電線或補足不夠之材料,自非以補差價之方式所可比擬,故被告就原告將2.0規格電線更 換為3.5規格電線之部分另外收費,尚屬合理。原告主張 僅需以補差價之方式計價,尚嫌無據。故原告加裝2條3.5規格電線,自得向原告收取加裝2條3.5規格電線之費用。❷被告得請求之電線費用: 依被告網頁資料,固未說明3.5規格電線之計價方式,惟 依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計價之網頁資料,3.5規格之電線 每米以150元計價(本院卷一第561頁、卷三第125、129頁)。另原告則提出3.5規格電線每米以85元、100元計價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9、91頁),可見各商家就同樣規格之電線有不同之價格,此亦屬市場自由競爭結果所必然。被告雖稱3.5規格電線每米以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491頁),惟依被告請求之電線價格10,125元換算,每米係 以125元計價(計算式:10,125元÷電線長度40.5米÷2條=1 25元),該價格落在兩造所提出其他商家之計價範圍內,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則被告請求2條3.5規格電線共計10,125元,尚屬合理。原告雖以其與陳韋旭間之對話,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每米100元計價,有其提出之對話譯文為佐( 本院卷三第17頁),惟為證人陳韋旭所否認(本院卷三第161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裝置之電線規格有更換及加裝 ,而該譯文之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電線規格為何,則陳韋旭所指每米100元計價是否係針對已更換及加裝之3.5規格電線,即屬不明。故原告以其與陳韋旭間對話不明之譯文,主張被告已有承諾每米以100元計價,並無依據。 ⑸就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就被告鑿牆配置水管以1式1,500元並不爭執,僅爭執1樓沒有鑿牆,故只有4式(本院卷三第74頁、卷二第490 頁)。惟原告裝設之冷氣有5台,鑿牆配置水管應為5式始為合理。復據證人李良傑於本院證稱:我有負責鑿牆配置水管,1樓至4樓的冷氣都有打牆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 )。再經原告提示1樓冷氣照片,證人李良傑仍確認確實 有鑿牆,並指明鑿牆位置(本院卷三第166、167、177頁 ),是李良傑既負責鑿牆配置水管,其所為證言自有可信性。原告雖指:當時非李良傑到場鑿牆配置水管,而係另一不知名人士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鑿牆人士為何人,自難逕予否認李良傑之證詞。再參照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傳送計價單給原告請款之訊息,其中即包含「鑿牆配置水管1,500元*5$7500」之工項,然依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回傳之訊息觀之,原告雖就其中幾項計價有意見而修改,但就前揭鑿牆配置水管工項並未修改,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49、457頁),故被告此部分以每式1,500元、共5式計算,請求原告給付7,500元,即屬有據。 ⑹就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就系爭冷氣裝設使用3個白鐵霸王架,2個大組白鐵架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計價部分。主張白鐵霸王架只須 1,070元、普通白鐵架只須61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90頁)。依原告所提出網頁資料顯示,其他廠商價格有中型白鐵豪華架每組2,500元、白鐵三角架1,500元(本院卷二第81、83頁),另依被告所提出網頁資料顯示,其他商家有豪華組合架(不鏽鋼架)每組3,500元、白鐵豪華架每組3,500元,或不含安裝之白鐵組合架1,980元(本院卷三第125、129、133、135頁),可見各商家就白鐵架之價格雖不 一,但加上安裝工資至少2,000元或2,500元以上。故被告為安裝系爭房屋冷氣購買白鐵架安裝,零件加上安裝工資,白鐵霸王架每組以2,500元計算、大組白鐵架每組以2,000元計算,並未偏離市價。依此,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給付11,500元(計算式:白鐵霸王架2,500元×3組+大組白鐵架2,000元×2組=11,500元),即屬有據。 ⑺就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原已就電線盒插座每個以120元計價,共5個,共計600元乙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0元),卻於訴訟進行1年 多後始爭執數量僅有3個,其中2個為原告提供(本院卷三第39頁),但自陳:並無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而證人陳韋旭則於本院證稱:電線盒插座是依原告指示買5個等語(本院卷三第15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安裝之冷氣有5台,搭配之電線盒即應為5個,且原告自始並未爭執被告計算之電線盒數量,卻在訴訟進行1年多後始 為否認,復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認被告計算之電線盒數量5個應為可採。依此,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600元(計算式:120元×5個=600元),應屬有據。 ⑻就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就管槽部分之計價及數量、長度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告對於彎管以300元、長軟管及長硬管以500元計算、附表編號12所列管槽數量並無爭執,僅爭執長度部分,主張:不能將長管截成兩段即以2個數量計算等語(本院卷 三第75、150頁)。惟證人陳韋旭於本院證稱:管槽帶過 去現場時就有計算好,有跟原告討論過,後來原告發現多算跟我提醒,已經扣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復參 照原告與陳韋旭間之通訊對話譯文,可見原告確曾與陳韋旭確認管槽數量,經確認多計算一個平彎而予扣除(本院卷二第45頁)。依此,原告既曾與陳韋旭確認過安裝之管槽數量,經計算後多算1個平彎而予以扣除,則原告復又 為爭執,即屬無據。故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750元 (計算式:罩子300元×4個+立彎300元×5個+平彎300元×5 個+軟管500元×4.5支+直管500元×4支+立柱300元×1支=8,7 50元),即屬有據。 ⑼就附表編號13部分: 原告前已就冷媒填充費用80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4頁),又復為爭執,主張應為500元。而證人陳韋旭則於本 院證稱:冷媒填充的計價為800元,原告一直有交待說1樓銅管有比較長的地方要填充。原告叫我們帶冷媒的時候就已經有跟原告講清楚價格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是 兩造對於冷媒填充價格有無事前合意乙節雖互有爭執,惟本院審酌冷媒填充費用800元並未悖離一般市場行情價, 且原告前已就此不為爭執,其復為爭執,卻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及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業據本院認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4,550元(1樓銅管基本安裝費4,500元+1樓銅管超出基本安裝費6,075元+2樓銅管基本安裝費3,500元+3樓前5米銅管基本安裝費3,500元+3樓後銅管基本安裝費3,500元+3樓後銅管超出基本安裝費700元+4樓銅管基本安裝費3,500元+電線費10,125元+鑿牆配置水管費7,500元+白鐵霸王架、大組白鐵架費11,500元+電線盒插座費600元+管槽費8,750元+冷媒費800元=64,550元)。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屬金錢給付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承攬原告之冷氣安裝工作於110年6月8日完工,被 告於110年6月14日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6、275頁),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6 條、220條、213條、214條、215條、216條、226條、227 條、227條之1、227條之2、490條至49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4,55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被告之計價): 編號 項目 計價方式(元) 長度或數量 小計(元) 1 1樓2分4銅管 基本安裝4,500 5米 4,500 2 同上 超出基本安裝長度,每米加收550 13.5米 7,425 3 2樓2分3銅管 基本安裝3,500 5米 3,500 4 3樓前2分3銅管 基本安裝3,500 5米 3,500 5 3樓後2分3銅管 基本安裝3,500 5米 3,500 6 同上 超出基本安裝長度,每米加收450 2米 900元 7 4樓2分3銅管 基本安裝3,500 5米 3,500 8 電線 1.25規格電線不計價,另2條3.5規格電線每米150元 81米(3.5規格電線40.5米,共2條) 12,150,被告僅請求10,125 9 鑿牆配置水管 每式1,500 5式 7,500 10 白鐵霸王架及大組白鐵架 白鐵霸王架每組2,500、大組白鐵架每組2,000 白鐵霸王架3組、大組白鐵架2組 11,500 11 電線盒插座 每個120 5個 600 12 管槽 ⑴罩子每個300 ⑵立彎每個300 ⑶平彎每個300 ⑷軟管(短的60公分、長的120公分)每支500 ⑸直管(2公尺)每支500 ⑹立柱每支300 ⑴罩子共4個 ⑵立彎共5個 ⑶平彎共5個 ⑷軟管共4.5支 ⑸直管共4支 ⑹立柱1支 8,750 【被告表列如被證18所示(本院卷三第137頁)。其中平彎部分,原計算數量為6個,但因多計算1個,應予扣除,數量為5個】 13 冷媒填充 800 800 總計 66,1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