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冠安營造有限公司、劉玉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松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業主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於107年12月25日經公開招標 得標而簽訂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原告並於108年1月15日向業主申報於108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因而將上開工程中有關「高壓磚、界石、緣石、透水磚等混凝土製品工項」,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按實作實算,由被告承攬施作上開工項,原告已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1,287元作為工程 款之一部。 ㈢因業主於工程進行中發生問題經協調後至108年8月間被告仍未能解決相關問題,原告於108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業主 佳冬鄉公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業主迄108年9月4日仍函復不同意終止契約,經多次溝通仍未能解決,原告 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調解爭議, 但仍未能解決,原告因而撤回,之後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經109年建字第17號審理後於110年7 月7日調解成立,由佳冬鄉公所給付原告4,872,164元(該院110年建移調字第2號),其中取回履約保證金1,668,000元、 代墊工程空污費44,480元、已施作工程款3,159,684元,賠 償部分則未請求,由原告自行向廠商請求(卷第119頁)。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有權就工程項目及數量為變更,且工程款結算須按契約單價實作實算,並以書面為憑,本件無現場實作,自無實做數量計價,亦無書面。另系爭工程契約20條第1項亦約定,如因業主因素致原告之建物無法繼 續興建時,或業主決議取消被告所承攬之工項時,本契約 無條件解決,自係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業主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之工程已終止不再施作,原告已通知被告無施作必要,並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款約定為實作實算,被告亦未施作上開品項之任何物 品,原告交付予被告之401,287元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無論 名稱為訂金或簽約金,均不影響為工程款性質,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卷第123頁);原告再以支付命令之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原告預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簽訂之報價&訂購單,原告交付之401, 287元為兩造間高壓磚、界石、緣石、透水磚等混凝土製品 ,原告依約預付20%之定金,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沒收定金並為有理由。如認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時,被告要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抗辯因受有損害而不用返還原告所 交付之款項(卷第105頁筆錄)。 ㈡兩造於108年2月14日完成上開報價簽約後,被告即分別向第三人旺德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訂購水溝蓋、向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高壓磚等製品,且其中訂購之水溝蓋係特製品,被告先分別預付定金42,336元、172,358 元,將112組水溝蓋組裝完成後,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給付 旺德公司價金尾款98,784元,原告遲至業主在109年6月24日表示終止契約後,始通知被告要終止契約關係,原告之終止僅生向後終止效力(卷第81-83頁),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 ㈢原告向被告實際購買製品數量之價金,當然是依業界慣行 即原告通知被告出貨製品數量,事後再依實際出貨製品數量作價金加減結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未出貨得請求返還定 金顯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490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契約之名稱及用語,並非契約定性之必然要件。 ㈡兩造先於108年1月4日訂立報價&訂購單,訂購單上載明「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卷第85頁),其後兩造另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及內容,均與上開報價&訂購單之內容相同 ,有報價&訂購單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發包明細表可參(卷第85頁、第337頁,兩造均不爭執卷第337頁明細表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卷第329頁筆錄),足認兩造除約定訂製報價&訂 購單內容為標的外,並由被告負責安裝施作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按實作數量承攬,並有關於估驗請款、驗收查驗等約定,堪認本件契約應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兩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工程契約,被告抗辯本件為單純買賣關係,即無理由。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㈣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業主冬佳鄉公所之原因而於未完工驗收前終止,原告並自陳因業主因素停工未能解決,其先向業主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業主不同意,經原告訴請業主給付工程款後經調解成立業主同意給付工程款,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未能繼續履約而終止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為明確,且原告確於完工驗收前任意終止契約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因素無 法繼續興建時,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條件解除,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不返還定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因業主因素未能繼續施作時,系爭工程契約無條件解除,惟並未排除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依法律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歸責事由,仍應解為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係依民法第511條為任意終止,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較 為公平。 ㈥被告抗辯已先後分別預付定金42,336元、172,358元予下包旺 德公司及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旺德公司將112 組水溝蓋組裝完成後,被告再於109年4月20日給付旺德公司價金尾款98,784元,並提出材料請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卷第91-95頁),且原告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亦表示 不爭執(卷第105頁筆錄),原告雖爭執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 有疑義,惟查被告提出之材料請款單及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均載明係佳冬鄉文化一路、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堪認確係系爭工程之標的,被告抗辯已支出上開款項為其損害即有理由;是依上開合計313,478元(42,336+172,358+98,784=313,478)範圍內,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表示依上開規定不用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應堪認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則被告扣除後在此金額範圍內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告不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㈦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而 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㈧被告雖抗辯其收受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原負有完成工程之給付義務,其後於被告完工前經原告任意終止已如上述,被告之後即不再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已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工且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應有誤會。被告無給付不能問題,縱有定金之約定,亦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分為,「簽約訂金」、分期估驗款、保留款。其中「簽約訂金」於簽約時簽發20%票期30天予被告。而合約全文並無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沒 收「訂金」之約定,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該「訂金」應屬工程款支付性質,尚不能逕認兩造就該「訂金」約定為「違約定金」或「定金」。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因原告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沒收「訂金」,自非可採。 ㈨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原告終止,則被告所受領之款項401,287元,於扣除其應賠償被告之所受損失 313,478元後,為87,809元,此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23日起(110年9月22日送 達,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及被告聲請傳詢證人(卷第335頁書狀),經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