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太公食堂
- 法定代理人
- 蔡尚霖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羿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本件上訴人雖於111年
8月1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然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
號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提出再審之訴狀茲為救濟,其真意應係
就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因上訴人
誤提出再審之訴狀而受影響,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