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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安信

上訴人
即被告
太公食堂
法定代理人
蔡尚霖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羿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本件上訴人雖於111年

8月1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然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

號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提出再審之訴狀茲為救濟,其真意應係

就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因上訴人

誤提出再審之訴狀而受影響,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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