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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安信

上訴人
太公食堂
法定代理人
蔡尚霖
被上訴人
黃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111年8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1年9月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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