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許平
- 被告
- 晟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戴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戴瑞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現為百分之5.22,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4,06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