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佳慧即林水德之繼承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佳慧即林水德之繼承人 林明源即林水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德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 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林水德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嗣林水德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佳慧:伊當時有辦理限定繼承,同意在伊繼承積極遺產範圍內清償。 ㈡林明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通知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經被告林佳慧當庭所是認無訛,而被告林明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林 水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水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慧、林明源於繼承林水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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