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品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李國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品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羅淑玲 被 告 李國如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07 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107年4月至108年3月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108年4月至110年4月每月租金為78,000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日給付2個月押租金146,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 月11 日屆期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經扣除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1日之租金28,600元(計算式:78,000÷30×11=28,600)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17,400元。詎被告迭 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11日屆期終止,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1日之租金28,600元(計算 式:78,000÷30×11=28,600)。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 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完成,始得謂淨空而交還房屋予被告。而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工程於110年5月8日始完成,故原告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8日,仍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200元(計算式:78,000÷30×27=70,200)。是原告尚需給付原告租金28,600元,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70,200元,經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46,000 元相抵後,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押租金47,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於同日給 付押租金146,000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1日屆 期終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1日之 租金28,6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163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17,4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經抵充後若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 定為貳個月租金,...,承租人應於簽定本契約之同時給 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第8條 第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淨 空,有遺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12條第2項約定: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有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166至168頁)。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內之餐飲設備、器具搬運完成 ,有訴外人仁者無敵有限公司工程日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再查,證人即原告經理陳懿綾證稱:原告 最後營運日為110年3月31日,自營運結束後就開始整理,3月份即有聯繫仁者無敵公司討論搬遷事宜,110年4 月8 日仁者無敵公司負責搬運,當天晚上9點就淨空系爭房屋 ;我110年4月9日到現場確認淨空後,在9或10日有聯繫被告到場確認東西已搬空,但被告希望原告重貼壁紙、重刷油漆,無法接受這樣的淨空方式,所以沒有到場。110 年4月14日被告主動聯繫我要拿鑰匙,原告在4月15日就把鑰匙透過店長陳玟君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證人即原告店長陳玟君證稱:原告在110年3月31日停止營業,在4月1日至7日進行現場打包及歸納作業,4月7日所 有人員就撤除了,4月8日經理陳懿綾有告知全部物品要淨空,搬遷公司會來處理,當天搬遷公司將物品全數搬走,搬走的物品在4月9日都搬到倉庫處理了;110年4月14日晚上經理陳懿綾用LINE通知我被告要拿回所有的鑰匙,我回覆經理會在4月15日聯絡被告歸還鑰匙,4月15日在被告住家樓下見面交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證人陳 懿綾、陳玟君所述互核一致,與前開工程日誌所載搬運工程日程亦屬相符,是證人陳懿綾、陳玟君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於110年4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搬遷清空,已符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淨空返還之約定。原告並於110年4月9日即通知被告進行點交,然被告並未配 合,至110年4月15日始向原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依系爭租約12條約定,被告未會同點交之情事,並無礙原告已完成點交程序。是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既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應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完成,始得謂淨空房屋,原告亦有負擔部分裝潢拆除費用等語,並以仁者無敵公司工程報價單、裝潢拆除費用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1、273、359頁)。惟查,系爭租約第8條就系爭房屋有設施改裝之情形,並非勾選「應負責回復原狀」之制式契約文字選項,而係另外約定書立淨空,有遺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可徵(見本院卷第15、167頁),是兩造係約定淨 空屋內物品交還房屋即可,而非須拆除裝潢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且查,證人陳懿綾證稱:我有參與原告看房到簽立租約之過程,簽立租約時我有在場,了解兩造討論過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並無包含拆除裝潢。兩造簽約時 所謂淨空,是指將屋內物品搬遷,如果有約定要拆除裝潢,依我的職責須請房東另外提出拆除約定,因為要計算拆除費用列入成本考量,並且要與房東確認回復原狀的狀況要到什麼程度。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無約定要回復原狀,因屋內已經有基礎裝潢,有把廚房墊高,也有絕油槽、風管、電力,如果被告要求拆除裝潢回復原狀,我就會反對承租,因為費用太高,因為被告並沒有要求要拆除裝潢,所以原告才會同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則證人陳懿綾既有參與系爭租約之簽立過程,就兩造簽立租約之真意,應有一定了解,且其上開證述亦與系爭租約文意相符,其證述應屬可採。參以兩造如約定原告有拆除裝潢交屋之義務,原告自應負擔全數拆除裝潢之工程費用,而非僅負擔部分費用。綜上,堪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須拆除裝潢,被告所辯自無足取。㈣末查,原告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10年4月1日至4月11日之租金28,600元,此自應從被告須返還原告之押租金中扣除,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17,400元(計算式:146,000-28,600=117,400)。被告雖辯稱原告110年4月8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始完成系爭房屋設備之搬運作業,且自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8日始完成拆除工程,故自租約終止即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5月8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被告70,200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搬運作業於110年4月8日即已完成,且原告之後均無再使用系爭房屋 ,業經證人陳懿綾、陳玟君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日誌(見本院卷第339頁 ),就設備搬運工程之日期係單純記載「4月8日」一天日期,並非如其他多日施作之工程,均會明確記載工程之起訖日,洵堪認定原告業已於110年4月8日即已淨空系爭房 屋,而未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又原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裝潢之義務,業經前述,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要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並無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8日受有 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