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文馨、李炳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李炳輝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萬1,01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5日起;被告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龍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125萬1,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9萬5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9,433元及其中239萬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8,8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 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龍豪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被告甲○○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甲○○於109年9 月17日18時30分許,依被告龍豪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中安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撕脫傷併左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側第四趾閉鎖性骨折、左腓腸神經損傷、疑左腳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支 出醫療費用13萬7,930元、受有看護費用44萬8,800元(計算式:187日*2,400元=448,800)之損害、因此6個月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另支出保母費用15萬1,440元、復因傷無法 哺育母乳因此受有多支出奶粉費用1萬9,352元之損害。其次,伊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327元(已扣除零件折舊)。伊另因此308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267元(計算式:31,000元(月薪)/30×308(日)=318,267,未滿1元,四捨五入)。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4%,得一次向被告甲○○請 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萬892元。伊復因受傷就醫受 有支出交通費用2萬6,425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傷勢迄今未痊癒,依醫囑預計尚須支出預估醫療費用14萬4,000元。 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甲○○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43萬9,433元(計算式:137,930+448,800+151,440+19,352+2,327+318,267+390,892+26,425+144,000+800,000=2,439,433),應 由被告甲○○應賠償伊上開金額,又被告龍豪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龍豪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9,433元及其中239萬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8,8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13萬7,930元、機車維修費2,327元、勞動能力減損39萬892元、 就醫交通費用2萬6,425元、預估醫療費用14萬4,000元均不 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依醫囑僅有3個月又3日,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其次,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31萬8,267元部分,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之薪資為3萬1,000元,惟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奶粉費用、保母費用均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亦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龍豪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甲○○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中安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被告甲○○為職業駕 駛人,駕駛營業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更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上開調查報告表(一)之「⑤光線」固記載「1」,即「日間自然光線」(見警卷第14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業據原告與被告甲○○於警詢時 各供述在卷,又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56分,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製表之「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既在日沒後,應為夜間。佐以警察到場後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觀之,應認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光線情形為「夜間有照明」,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記 載「⑤光線」為「1」即「日間自然光線」有誤,應予更正,衡酌上情,本件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上開規定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終至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63頁),前揭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 庸再加審究。 3.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執行被告龍豪公司指派之運 輸業務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準此,被告龍豪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 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7,9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9-231頁、第481-485頁、卷二第35-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7,9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手術、住院,故自109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3月22日共18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44萬8,800元【計算式:187(日)×2,400元=448,800】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應受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若干?兩造有所爭執,關此部分爭議,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因車禍入住骨科手術及住院觀察,需人看護24小時,因行動不便,感染之風險,考慮骨折癒合建議3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18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以此觀之,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審酌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原告之親屬代為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平原則。至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乙情,衡酌照顧服務員之全 日看護費用市場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本院認看護費用之 計算,應以每日2,200元為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需要之保母費用15萬1,440元: ①原告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歲及4個月大,事故發生前均 由其請育嬰假親自照顧,因事故發生後其約6個月,需臥床受人全日照護而無法照料子女,需由他人代為照料, 另返回 醫院看診亦須委請他人代為照料,爰請求15萬1,440元之托 育保母費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育有未成子女翁○宸(109年5月20日生)、翁○萌(107年1月16生)二人 ,分別為年僅4個月、2歲之稚齡幼兒,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承億文旅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所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 至111年6月17日育嬰留停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請育嬰假為其兩名年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堪信為真。又審酌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之期間應為若干一節,兩造對此亦有爭議,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請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合理評估須休養幾日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工作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據其函覆:該員於110年9月7日最 後骨科門診,骨科部分骨折傷後需三至六個月骨折復原期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18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以此觀之,原告主 張須休養之期間約6個月等語,核與前揭醫囑大致相當,堪 認,原告因傷無法照顧年幼子女之期間約6個月。另參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如由其他親屬幫忙照顧,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就此部分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保母照料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保母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衡酌上情,本院依原告住院及術後須休養期間判斷,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約6個月期間, 因治療休養復健所需,應有賴他人代為照顧子女之必要,逾此期間,應無托育之必要。 ②參諸卷附高雄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日間托育收費每 月約為2萬5,240元,尚屬合理。另據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告有配偶翁啟逢應與原告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原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用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翁啟逢共同負擔之。準此,原告請求因傷休養之6個 月期間托育保母費15萬1,440元(計算式:25,240×6×2÷2=151,44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奶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對兩名年幼子女哺育母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年幼子女因此提前斷奶,故需另付費購買奶粉1萬9,352元,此亦為原告因傷而增加必要生活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哺育母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不能哺育母乳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有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前揭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此部分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衡酌上情,原告因不能哺育母乳而請求奶粉費用之損失1萬9,352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6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7,150元,其中零件為6,430元、工資為720元,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467頁)為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7日,已使用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30÷(3+1)≒ 1,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30-1,608)×1/3×(3 +8/12)≒4,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30-4,823=1,607】,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20元。準此,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 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32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用2,3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有之工作為飯店櫃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於109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27日,共308日無法擔任飯店櫃臺工作,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 ,共計受有31萬8,267元之薪資損失,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受傷前業已請育嬰假,原告請育嬰假之期間為109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17日育嬰留停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承億文旅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可證,準此,原告主張因 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09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27日,原告原本即請育嬰假照顧幼子,故此段期間原告之工作為照顧幼子,而非擔任飯店櫃臺,本無法從事飯店櫃臺之工作,且原告業已請求6個月無法照顧幼子之保母費用,業據前述,衡酌 上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從事飯店櫃臺工作之薪資損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8,267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飯店櫃臺人員,月薪3 萬1,0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4%,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應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9萬892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9-5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 告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39萬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萬6,425元,業據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二55-57頁、第8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2萬6,4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9.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已支出醫療費用,預計尚須除疤等醫療費用14萬4,000元,業據業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 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4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6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 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1.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25萬1,014元(137,930+198,000+151,440+2,327+390,892+26,425+144,000+200,000=1,251,0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甲○○部分,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5頁),就被告龍豪公司部分,因原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龍豪公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部分,就被告甲○○部分,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 ;被告龍豪公司則應自111年5月5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 自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龍豪公司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