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古列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古列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古列公司)邀同被告洪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企業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期間為109年9 月29日起至114 年9 月29日止,前12個 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再依年金法,欸越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古列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即未還款,且於110年3月9日辦 理公司解散,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0,000 元,而被告洪英傑為被告古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