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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
    陳美沙

  • 原告
    法美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燕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法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沙 被 告 王燕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96 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至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3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伊訂購美髮產品,伊均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然被告自110年3月至同年7月多次積欠貨款,迄今累計積欠貨款合計12萬5,150元(詳如附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款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07-117頁、第121-1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積欠貨款 1 110年4月 36,120元 2 110年5月 32,580元 3 110年6月 29.210元 4 110年7月 27,240元 12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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