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 原告
- 法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沙
- 被告
- 王燕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9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至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3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伊訂購美髮產品,伊均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然被告自110年3月至同年7月多次積欠貨款,迄今累計積欠貨款合計12萬5,150元(詳如附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款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07-117頁、第121-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積欠貨款 1 110年4月 36,120元 2 110年5月 32,580元 3 110年6月 29.210元 4 110年7月 27,240元 12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