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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被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暑「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4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設置專櫃經營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每月保證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受疫情影響,110年5月至7月調降每月保證營業額30%,然被告於110年5月至8月止之營業額仍未達前述保證營業額,原告自得依系爭專櫃合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9項約定,自被告應付帳款逕行抵扣後,再請求被告支付不足額186,898元等語。

㈡又依系爭專櫃合約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2頁),是依系爭專櫃合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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