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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黃于倫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告
書香雅築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施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被告
楊惠如(即陳勁宏即龍鈦梓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於繼承甲○○即龍鈦梓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於繼承甲○○即龍鈦梓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繼承甲○○即龍鈦梓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書香雅築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0年9月8日原告起訴時,名稱僅為書香雅築管理負責人,由訴外人黃博駿任其負責人(見本院110年度雄簡調字第69號卷,下稱簡調卷,第133至145頁);嗣成立系爭管委會後,於112年5月16日選任乙○○○為主任委員,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書香雅築大樓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被告甲○○即龍鈦梓工程行(下稱甲○○)於112年8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丙○○,並經原告聲明由丙○○承受甲○○之訴訟,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327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損害,原請求系爭管委會、甲○○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858,35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簡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房屋金錢損害賠償之本金變更如附表一「D」之595,850元,遲延利息各自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29、131、2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屬書香雅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樓頂平台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系爭房屋自107年發現天花板壁紙脫落,系爭管委會於109年始委請包商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伊於110年8月3日又發現系爭房屋陽台頂樑嚴重漏水,由時任管理負責人黃博駿委請甲○○修繕。詎甲○○於110年8月11日竟以「打針鑽孔」之不當方式鑽破系爭房屋水管、打穿屋頂平台之樓板,致該屋漏水更甚,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後,如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又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致伊受損如附表一「B」欄所示,計595,850元,而屋頂平台漏水係系爭管委會與甲○○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丙○○為甲○○之繼承人,系爭管委會與丙○○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限定繼承規定,就上開595,850元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㈠系爭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依系爭公會於112年1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A報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系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9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5,85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管委會則以:依系爭公會A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甲○○將屋頂平台之樓板保護層鑿開,未及時施作防護措施所致,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伊管理、維護、修繕公共設施有關,原告本件對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伊不清楚甲○○之施工情況,僅就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系爭管委會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龍鈦梓工程行係甲○○獨資商號,甲○○於110年8月11日鑽破系爭房屋之水管。

㈢甲○○於112年8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丙○○,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之滲漏,是否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所致?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依系爭公會之A報告,將系爭房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附表一「B」欄所示,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賠償附表一「B」欄所示,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滲漏,非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所致。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固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所致之事實,經系爭管委會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所致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原因,經本院函請系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經檢測後明顯有漏水狀況,主要滲漏較嚴重之處為因防水施工廠商要修理鑽破之水管,故打穿屋頂平台之樓板、切斷樓板鋼筋且未即時填滿缺口、施作防水層導致嚴重滲水。且漏水主因係:①屋頂層防水施工廠商將屋頂平台之樓板保護層鑿開,未及時施作防護措施所導致。②屋頂排水系統實施防水層施作不良,導致水於屋頂平台之樓板上淤積。以上兩點皆為甲○○之修繕方式有誤所導致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系爭公會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建築師資格之會員為鑑定人員,當有其營建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理由係根據該等建築師所受工程專業學理、實務經驗,而為詳實公正之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復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見系爭公會A報告可採。是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所致,而係甲○○修繕方式不當所造成甚明。

⑵而甲○○於111年2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固稱:建物防水層在伊施工第一天就已經失效云云(見簡調卷第28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甲○○此部分所述,不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況原告自陳:防水層究竟有無失效,無從判斷,亦不確定甲○○所述防水層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佐以系爭管委會亦稱:不確定甲○○所述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此外,系爭房屋屋頂層,在甲○○進行鑿開樓板保護層行為之前,是否出現漏水乙事,經系爭公會於113年5月30日函覆本院稱:無從知悉是否已漏水,因鑑定前廠商(即甲○○)施工造成之結果,已改變先前狀況,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參照原告自陳:伊屋內漏水之損害,係110年8月11日甲○○進入伊屋內進行防水工程,鑽孔導致水管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無從遽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社區「共有部分防水層失效」所致,而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所致之事實,不足採信。

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所致,則系爭管委會抗辯系爭房屋之滲漏,與伊應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無涉,應認可採。

㈡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既與系爭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有設施之範圍無涉,則原告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依系爭公會之A報告,將系爭房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附表一「B」欄所示,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丙○○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賠償附表一「E」欄所示,計45,23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龍鈦梓工程行係甲○○獨資商號,甲○○於110年8月11日鑽破系爭房屋之水管;甲○○於112年8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丙○○,未拋棄繼承乙節,有龍鈦梓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057號卷可憑(見簡調卷第219頁、外放影卷),上開事實可先認定。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甲○○施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8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非以110年8月25日訴外人聖昌裝修行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簡調卷第59頁)為據。然系爭房屋內天花板(含全室、浴室)、入門處油漆之修繕,經系爭公會鑑定後,合理修繕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2、8「E」欄所示,各計33,040元、5,000元、5,040元(見外放A報告第9頁),又A報告公允可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該等項目得請求數額依序為33,040元、5,000元、5,040元,計43,08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45,234元(詳附表一小計欄、稅金欄、總計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稱:A報告就修繕費用報價過低云云,然除陳明不聲請傳訊出具系爭報價單之人做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外,對A報告鑑價金額過低之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見本院卷二第161、201、219頁),本院自難遽認附表一編號1、2、8項目分別逾33,040元、5,000元、5,040元部分,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4、5、6、7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非以系爭報價單為據。然該等項目未經A鑑定報告列屬必要修繕項目(見附表二編號A),參以原告就該等項目之修繕,核與系爭房屋滲漏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見本院卷二第161、201、21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而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之居住安寧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滲漏水,造成伊日夜提心吊膽、夜不能寐,居住安寧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無非以系爭房屋水錶照片、未施作排水落水頭照片、107年至109年屋頂及室內照片、110年8月3日漏水照片為據(見簡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二第89至124頁)。觀之上開照片(見同上出處),固呈現系爭房屋室內牆面油漆因滲漏水而剝落狀態。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甲○○施工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惟該屋基此所需之修復方式、費用僅如附表二(詳A報告第7至9頁),可見該屋修復方式尚屬單純、費用非鉅,尚難遽認對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之情。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現狀,已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234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 編號 B 原告請求項目 C 數量/單位  D 原告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E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全室天花板線板新作補土新作漆  1式  130,000 33,040 (詳附表二編號A4、6、8欄所示)  2 浴室天花板拆除新作  1式  15,000 5,000 (詳附表二編號A7欄所示)  3 浴室門片更新  1式  12,000 0  4 客廳柚木地板拆除新作  7坪  25000元/坪  175,000 0  5 水電查線管  1式  15,000 0  6 線路異常更新  1組  4,500 0  7 客廳燈具更新  1式  15,000 0  8 入門處油漆補土新作  1式  15,000 5,040 (詳附表二編號A1欄所示)      小計    377,000    43,080      稅金5%    18,850    2,154  9 精神慰撫金 (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   200,000 0 總計    595,850      45,234 
附表二
1 編號 2  項目 3 單位 4 數量 5 單價 6 複價  A (10樓之1)客廳、廚房、臥室、浴廁、樓梯間修繕工程      1 樓梯間平頂及牆面:壁癌及漆面刮除、整平,刷一底二度白色平光水泥漆 ㎡ 14 360 5,040  2 客廳、餐廳平頂及牆面,受損漆面整平,刷一底二度白色平光水泥漆 ㎡ 00 000 00,400  3 臥室平頂及牆面:受損漆面整平刷一底二度白色平光水泥漆 ㎡ 16 360 5,760  4 廚房原有天花板,拆除更新 間 1 8000 8,000  5 廚房原有牆體,拆除更新 間 1 6000 6,000  6 廚房天花板及牆體,批土整平、刷一底二度白色平光漆 ㎡ 14 360 5,040  7 浴廁暗架PCV天花板 ㎡ 4 1250 5,000  8 客廳原天花板線版拆除後,依原樣式新作及頂板刷一底二度白色平光水泥漆 間 0 00000 00,000 9 雜費、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0 00000 00,000  小計A(修復工程)    81,240        B 屋頂層(RF)修繕工程      1 原有樓板鑿除部分,1:2水泥砂漿填補、修復 式 1 6000 6,000  2 裂縫以低壓環氧塑脂灌注(打針注射) 支 00 0000 00,000  3 原有地坪切割導水溝及1/300洩水坡度 ㎡ 60 100 6,000  4 導水溝切割後1:3水泥砂漿粉刷及補修 ㎡ 00 000 00,000  5 PU防水層施作(膜厚t=3㎜)+保護層 ㎡ 00 0000 00,000  6 雜費、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0 00000 00,000   小計(修復工程)    153,000          合計(A+B)    234,240  C 廠商利潤及管理(10%) 式   23,424  D 營業稅(5%) 式   11,712        (A+B+C+D總修繕費用)    269,376 
附表三
編號 修繕方式:屋頂層(RF)部分: 1 屋頂層地板保護層鑿除部分:需以1:2水泥砂漿確實填補。 2 屋頂層地板裂縫部分:需採用低壓灌注環氧樹脂,進行填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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