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文純、范建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文純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范建嘉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347元,及自起N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35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建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自立一路,適原告沿路口東側之人行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自立一路,因而碰撞原告,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手肘、右膝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為被告范建嘉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范建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范建嘉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答辯內容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范建嘉於109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自立一路,適原告沿路口東側之人行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自立一路,因而碰撞原告,原告當場倒地,致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手肘、右膝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范建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原告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㈢被告漢程公司為被告范建嘉之僱用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建嘉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30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范建嘉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建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范建嘉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1,509元,業經其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6天,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36天,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79,200元,業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看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建共支出交通費用37,94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受傷部位係在上肢,右手肘無法正常旋前、旋後及彎曲、伸展,右手無法正常使用,而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0日計153天,聘請他人協助生活料理,每日支出400元,共計支出61,200元等語,此部分原告固據提 出訴外人姚玉晴所出具聲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惟觀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目前仍遺存運動障礙無法正常旋前、旋後及彎曲、伸展,需繼續復健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1頁),顯見上開記載僅表明原告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並非一般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此外,原告就其有受人照護之必要,亦未提出醫療上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至110年5月間仍無正常工作,而原告係為圓珊有限公司(下稱圓珊公司)負責人,進駐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專櫃銷售,因原告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是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聘請訴外人孫楚涵、 姚玉晴輪班擔任銷售之臨時雇員,期間共支出薪資1,0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廠商設櫃合約書、受雇聲明 書在卷(附民卷第23、37、47-49頁)。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07-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顯示:107年原告自圓珊公司股利所得為29,614元、薪資 所得為108,000元、108年原告自圓珊公司股利所得為97,830元、薪資所得為108,000元、109年原告自圓珊公司股利所得為108,963元、薪資所得為108,000元、110年原告自圓珊公 司股利所得為94,912元、薪資所得為108,000元等情,對照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其所得收入並無減少,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工作收入。又原告為圓珊公司負責人,其雇用銷售人員乃該公司內部人事聘僱之事宜,且原告聘僱員工亦可能增加營業額而或有利益,就此支出銷售人員之薪資應屬其營運之必要成本,要難遽論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圓珊公司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至少以53,0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5%,請求自110年5月20日起算至65歲,尚有16年2月17日122日,以此計算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8,193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53,000元,辯稱原告之109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08,000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低於53,000元,應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等語。經查,依前開原告107-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見原告每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108,000元,又 關於其主張每月薪資至少53,000元一節,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53,000元難認有據,是本院認被告同意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勞動能 力減損,應屬合理。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委請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116頁),對此兩造均不為爭執(本院 卷第136頁),應為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為61年8月7日出生一節,核與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相符,以此計算,原告65歲確為126年8月7日,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 因擔任圓珊公司負責人,縱於系爭事故後仍得指揮旗下員工從事銷售工作,惟由前開鑑定報告,可見原告已有5%之勞動 能力減損,故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4元【計算方式為:1,263×147.00000000+(1,263×0.00000000)×(148.00000000-000.00000000)=186,963.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5,618元(計算式:14 1,509+79,200元+37,945+186,964元+150,000=595,618元)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建嘉為被告漢程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范建嘉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漢程公司自應與被告范建嘉負連帶賠償責任。六、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固應予扣除,然反之,倘未給付,自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查系爭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范建嘉應給付原告8萬元,固屬損害賠償性質,惟被告范建 嘉於本院自陳,目前已給付28,000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前開說明,就28,000元部 分須自本院判賠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67,618元(計算式:595,618-28,000=567,61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41,509元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費用 P29-31 金額相符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79,200元 原告住院6天,出院後並需他人照顧至少1個月,共計36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共計79,200元) P15診斷證明書 不爭執 3 看診、復健交通費用 37,945元 原告共看診複健治療164次,從原告住家到聯合醫院計程車來回共328趟次,每趟次以125元計算,共計41,000元 P23診萬證明書 不爭執 4 居家照顧費用 61,200元 原告出院返家後,雖無繼續由他人看護必要,但因原告受傷部位係在上肢,右手手肘無法正常旋前、旋後及彎曲、伸展,且原告係習慣使用右手,右手無法使用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只能聘請他人協助生活料理生活,每日支出400元,計153日,共計61,200元。 P35聲明書 專人照護部分已有請請求費用,故被告認為居家照護費之請求應非屬必要性,其請求無據。 5 無法工作損失 1,060,000 元 原告經醫師評估至110年5月間仍無正常工作,是原告原係自己擔任圓珊有限公司進駐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專櫃銷售,因原告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是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聘請訴外人孫楚涵、姚玉晴輪 班擔任銷售之臨時雇員,期間共支出薪資106萬元。 P23診斷證明書 P37廠商設櫃合約書 P47-49受雇聲明書 此部分應以原告實際無法工作之損失作為請求,而非以聘請員工之薪資為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且聘請銷售員為公司內部行為,且聘請員工進行銷售亦可能增加營業額而受有利益。 6 勞動能力減損 378,193元 原告每月薪資以53,000元為計算標準,且以110年5月20日起至126年8月7日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P113-115鑑定報告 原告每月薪資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過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