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 原告
- 王欽敬
- 被告
- 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翔即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承攬被告園藝場所整理工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22,500元。被告因此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7 月26 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22,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