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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曾心禹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告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行駛之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逕自進入該路口,適伊自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腰椎第4至5節錯位、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4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附民卷第21-28頁),經核屬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已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外,醫師建議應進行手術治療,所需手術費約為25萬元云云,惟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回覆略以:針對該員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及神經壓迫情形考慮接受手術治療,但手術並非治療的唯一選擇,若該員選擇以手術治療腰椎滑脫之部分,手術金額暫無法預估,根據該員提出之需求、手術前、中、後之狀況變化而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依原告之系爭傷勢,尚可以其他手術外之方式進行復原,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此外,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以為佐證,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尚有支出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之必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疼痛且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1週,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回覆略以:依該員疼痛情形,休息1週避免激烈活動或負重應可適度緩解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專人照顧1週之必要,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師建議應進行手術治療,住院及術後均需專人看護至少2週,亦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云云,惟關於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依該院之回覆,顯見依原告之系爭傷勢,尚可以其他手術外之方式進行復原,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在傳統古早味小吃店,月薪每月5萬元,因系爭傷勢請假1週,且後續接受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約3個月,因此請求薪資損失,共計162,502元,並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9-31頁),經核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向任職之傳統古早味小吃店請假1週,且與前開大同醫院回覆原告須休養1週一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500元(計算式:50,000÷28×7=12,500)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師建議將來應進行手術治療,預計住院及術後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5萬元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依原告之系爭傷勢,尚可以其他手術外之方式進行復原,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00元,且全屬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35頁)。系爭機車於89年1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82,922元(計算式:4,247+14,000+12,500+2,175+150,000=182,92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254,247元 大同醫院:4,247元 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 門診收據-附民卷P21-28 2 看護費用 42,000元 3週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無單據 3 工作損失 162,502元 月薪5萬元,因車禍於110年2月13日至2月19日請假。又原告後續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約3個月,共計損失工資 162,502元 在職、請假證明書-附民卷P29-31 4 機車維修費用 8,700元  行照-附民卷P33 估價單-附民卷P35 債權轉讓證明書-附民卷P37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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