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宸旺貿易有限公司、董雅惠、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張耀聰、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蔣素玲、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德財、鄭金星、松洋木業有限公司、趙毅瓊、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文漢、鍾合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原 告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玲 被 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鄭金星 被 告 松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毅瓊 被 告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被 告 鍾合昌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陳志傳 被 告 許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松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鍾合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往來而與訴外人黃益充認識,黃益充以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木材等貨品時,會開立禾企公司之支票支付,起初該等支票有兌現,雙方因而有交易關係。在民國111年初,黃益充以種 種理由向原告借票,原告在雙方已交易一段時間,誤以為黃益充信用尚可,遂開立多張支票給黃益充,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其中一部分。詎料,黃益充明知原告未積欠其款項之情形下,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附表所示之被告,原告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有此狀況。禾企公司轉讓系爭支票應係出於向被告之借貸關係,衡情貸與人即被告應只會依照系爭支票面額之七成、八成,或甚至是半數金額借款給禾企公司,而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德木業)、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德企業):我們匯款給黃益充的金額有的是貨款,有的是借款,黃益充拿原告的票來貼現或抵貨款,已經好幾年了,之前支票都有兌現,只有到系爭支票這次才沒有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星:系爭支票是禾企公司的黃益充向我借款給我的,之前黃益充也曾經給我原告的支票,都有兌現,我就信任他接受系爭支票,因為這是借款所以有算利息,借貸款項是匯款到黃益充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馳公司):我是從禾企公司的黃益充那裡取得,黃益充說有客票,但禾企公司需要週轉,客票的票期時間比較長,他需要現金,所以拿系爭支票來跟我借款,是有對價關係,黃益充拿原告支票跟我貼現不是第一次,之前也很多次,約有2-3年,都有兌現,我信 任他,所以才會借錢給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鍾合昌:系爭支票是許蘇美玉給我的,我不認識黃益充,許蘇美玉常常向我融資或借款,而提供票據給我,系爭支票也是許蘇美玉向我借款提供給我的,我將借出的款項匯款到許蘇美玉兒子許肇堂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日盛公司:禾企公司向日盛公司申辦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為加強擔保而提供系爭支票,日盛公司已將借貸款項撥付給禾企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馨勻:我是借錢給禾企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我有匯款給禾企公司的紀錄,我當天拿到禾企公司3張支票,總金 額200多萬元後,便匯出2,028,200元給禾企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松洋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其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從禾企公司取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㈣經查,證人黃益充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禾企公司負責人?)我不是禾企負責人,但是禾企業務都是我在負責。(問:是否交付附表所示九張支票與持票人?)確實都是我交給這些持票人。(問:交付支票之原因?)1、鄭金星:因 為鄭金星長期跟我做買賣,所以禾企有資金需要鄭金星會以票貼來融資,系爭支票借款我有收到,鄭金星今天提出的匯款資料錢確實匯款到禾企。2、方德木業、方德企業:我也 是向他們融資提供票貼,系爭支票借款我有收到,對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三給付款項確實禾企都有收到。3、松洋:松 洋也是因為票貼融資交付支票,禾企確實也有收到借款金額。4、恆馳:恆馳也是因為票貼融資交付支票,我有收到這 些款項。5、鍾合昌:這個是透過蘇美玉跟鍾合昌票貼融資 ,鍾合昌錢經過蘇美玉有給我,我確實有提供他其他支票,他當時也是一併匯款給我,對於鍾合昌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沒有意見,我確實都有收到錢。6、日盛公司:禾企公司要做 原物料擔保,票貼融資,對於日盛提出契約書確實是禾企與日盛定的合約書。7、許馨勻:給許馨勻的支票是因為向蘇 美玉票貼融資,借款的錢我有收到,我確實有給許馨勻今日提出的3張支票總借款200多萬元,許馨勻也有匯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17-518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 無對價。 ㈤再經核對被告鄭金星、方德企業、方德木業、恆馳公司、鍾合昌、許馨勻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日盛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如下: ⒈禾企公司對被告方德木業有70,150元貨款債權,又被告方德木業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959,175元予禾企公司,有出貨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9-461頁),是被告 方德木業抗辯上開所匯款項959,175元扣除給付禾企公司之 貨款70,150元,餘款889,025元係出借予禾企公司之款項, 核屬有據。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22,000元,與被告方德木 業實際出借禾企公司數額889,025元,雖相差32,975元,然 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票載金額,與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與實際貸與禾企公司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即認定被告方德木業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⒉禾企公司對被告方德企業有304,085元貨款債權,又被告方德 企業於111年2月9日匯款1,178,751元予禾企公司,有出貨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5-467頁),是被告 方德企業抗辯上開所匯款項1,178,751元扣除給付禾企公司 之貨款304,085元,餘款874,666元係出借予禾企公司之款項,核屬有據。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85,000元,與被告方德 企業實際出借禾企公司數額874,666元,相差僅10,334元, 作為禾企公司向被告方德企業借款之利息並無違常情,難認被告方德企業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⒊被告鍾合昌持有5張支票(包括附表編號3),並於110年10月 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806,700元至訴外人許肇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支票照片、許肇堂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即時轉帳結果查詢、被告鍾合昌與訴外人許蘇美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7、551、555 、559、537-545頁),且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蘇美玉交付上開5張支票給被告鍾合昌(包含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703,500元、693,000元、703,500元、885,000元,被告鍾合昌則於110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806,700元至上開許肇堂郵局帳戶,並經證人許蘇美玉到庭證稱:「我跟黃益充是十幾年的朋友,因為黃益充公司需要週轉,他拜託我幫忙調度現金,我幫忙調度現金大概有三年之久,調度的方式是黃益充會拿公司客票,有的是原告公司,有的是其他公司,在借錢給黃益充,這三年多來大概都有兌現,就只有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因為黃益充公司倒了。是因為黃益充需要週轉,叫我幫忙調度資金,我就找了許馨云跟鐘合昌,他們就借錢給黃益充,錢有的是給我,我幫他們匯款給黃益充的禾企木業。我有帶存摺,但是這三年多來匯款給黃益充的錢很多,我沒有辦法找出來我匯款給黃益充那筆是許馨勻跟鐘合昌的。(問:鐘合昌跟許馨勻匯款給禾企木業的款項是否與系爭票款金額相當?)會扣掉一些手續費。」等語,是被告鍾合昌抗辯禾企公司透過許蘇美玉持上開5張支票(包含附表編號3)向其融資,其已匯款3,806,700元予許蘇美玉,應屬實在。而上開5張支票總額共3,985,000元,與被告鍾合昌所匯金額3,806,700元,相差僅178,300元部分,作為禾企公司向被告鍾合昌借款 之利息、及許蘇美玉收取之手續費並無違常情,難認被告鍾合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⒋被告恆馳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匯款2,407,000元予禾企公司, 有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 是被告恆馳公司抗辯禾企公司提供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755,000元)、編號8(票面金額832,000元)及另1張票面金額82萬元支票(本院卷第339頁)向其借款,核對被告恆馳公司所匯款項2,407,000元與上開3張支票總金額相符,要難認被告恆馳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⒌被告鄭金星於110年12月6日匯款740,530元予禾企公司,有存 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531頁)。而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751,000元與上開匯款金額相差僅10,470元,依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票載金額,與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借款利息預扣之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與被告鄭金星匯款數額不一致,即認定被告鄭金星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⒍被告日盛公司與禾企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日盛公司合計撥款1,800萬元予禾企公司,業經證人黃益 充前述詳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5-489頁、第497頁),足認被告日盛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要難認為有理由。 ⒎被告許馨勻持有原告所簽發之3張支票(包括附表編號9),並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2,028,200元予禾企公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許馨勻臺銀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7-573頁),且從上開證人許蘇美玉前揭證述可知, 禾企公司確實透過證人許蘇美玉向被告許馨勻借款,是被告許馨勻抗辯禾企公司交付3張支票(包含附表編號9)向其融資,其已匯款2,028,200元予禾企公司,應屬實在。而上開3張支票總額共2,253,000元,與被告許馨勻所匯金額2,028,200元,相差224,800元部分,作為禾企公司向被告許馨勻借 款之利息、及許蘇美玉收取之手續費並無違常情,難認被告許馨勻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㈥又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規定明確,是支票原則上應於發票日時即得提示兌現,惟因商業上供人籌措資金之必要,發票人以支票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此即「遠期支票」,使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方能提示支票兌現。本件被告方德木業、方德企業、鍾合昌、恆馳公司、鄭金星、許馨勻、日盛公司等支出款項之時間雖早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然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未必完全相同,交易上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原告自難僅以系爭票據之票載發票日與被告給付款項日期不一致,即認定二者間無對價關聯性。 ㈦至於被告松洋木業雖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答辯,然證人黃益充已到庭證稱,其因為票貼融資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松洋公司,禾企確實也有收到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17頁)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情(本院卷第309頁 ),則被告松洋木業就系爭支票作成之真實即無需再為證明,而仍應由原告就抗辯被告松洋木業取得系爭票據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先負舉證責任。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乃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另原告與禾企公司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被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尚不得以其與禾企公司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執票人即被告 1 922,000元 111.3.11 0000000 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2 885,000元 111.3.13 0000000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885,000元 111.3.13 0000000 鍾合昌 4 755,000元 111.3.20 0000000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751,000元 111.2.24 0000000 鄭金星 6 29,250元 111.3.15 0000000 松洋木業有限公司 7 600,000元 111.3.17 0000000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8 832,000元 111.3.18 0000000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746,000元 111.3.20 0000000 許馨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