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巔峯軟體有限公司、沈振揚、麥祐禎即123牙醫診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巔峯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揚 被 告 麥祐禎即123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123牙醫診所總 經理李尚謙於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署123牙醫診所軟體開發合約(下稱開發合約)、123牙醫診所總經理陳昭陽於109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署軟體維運合約(下稱維運合約),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軟體費用及代墊網路費用11,880元,共161,880元未為給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8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任何契約,未委任原告任何開發軟體或設置網路,也未授予任何人代理權代理被告為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原告係以被告曾任123牙 醫診所負責人,然醫療機負責人依醫療法第15條、第41條規定,負責醫師指該醫療機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務負責人,故被告僅為對外代表人,對原告主張之軟體開發網路開發等非醫療業務事項,被告並非負責之人。原告證1開發 合約及證2債權憑證係對鉅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債務 人已明確,又對123牙醫診所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原證4維運合約之價金已經證物5之匯款完畢,已清償完畢。如以123牙醫診所為法人組織,被告亦已於110年1月29日交缷負責人之職,已非負責人,併為說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開發合約、維運合約,惟其中開發合約之立合約人為李尚謙,有合約書可參(卷第15-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發合約積欠之款項已無理由;另 維運合約部分雖以123牙醫診所負責人麥祐禎名義與原告簽 署,固有維運合約可參(卷第37-47頁),然被告否認與原告 簽署合約,亦否認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署合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與被告簽署維運合約,原告主張亦無理由,況被告抗辯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存摺影本內頁亦已清償款項,被告抗辯亦屬合理。再者,原告前以李尚謙與原告簽署開發合約共積欠161,88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強制執 行,亦有本院職權調之110年司促字第9368號支付命令卷及 原告自行提出之110年司執字第81547號債權憑證為憑,足認原告亦明知與原告簽署之對象確為李尚謙而非被告;是原告依開發合約及維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880元,即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