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伊婷、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國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電話行銷表示可辦 理債務延長還款期限及調降利率等事宜,原告遂委託被告辦理,簽立債務整合暨前置協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被告委任費用120,000元,嗣後被告告知倘前置協商成立 原告之信用資料將遭註記,但原告債務非鉅,事實上僅需債務整合即可,不需要前置協商,兩造簽契約時被告未告知此重大資訊詐欺原告簽約,縱非詐欺,此重要事項原告認識不正確亦屬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自得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費用。倘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無理由,則系爭契約並未履行,原告可終止並請求退還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雖然約定終止時不得請求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終止 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系爭契約相關內容均向原告解釋,並確認原告無其他問題後才簽立系爭契約,否認有詐欺或錯誤之情事。原告雖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但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費用,故 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詐欺、錯誤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前置協商及債務整合之差異性,亦未告知信用資料將遭註記揭露,恐有債信不良之結果,應屬詐欺或錯誤之情事。然而,系爭契約開頭記載「債務整合『暨』 前置協商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明文記載略以:整合 程序為代委任人向各銀行進行債務整合(包括還款利息調整 或金額調整),「以及」代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如協商 不成立擇無條件同意半年內再次協商。或經同意時依債務清理條例續行相關程序至案件終結為止;第7條第3款約定略以:本條所稱之勞務酬費包含還款計畫書以及代為辦理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書狀費用(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從上開文義 可見系爭契約確係委任辦理前置協商程序,而前置協商之內容本就會將債務整合規劃,兩者非各自獨立,被告自無從說明兩者差異,自無原告指摘未說明即屬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人員在簽約時確有告知辦理之程序為前置協商( 見本院卷第40頁),是故系爭契約目的非辦理 原告認知上其主觀以為之債務整合,縱原告對前置協商不了解,至多僅係內心動機錯誤,非意思表示錯誤。故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㈡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原 告請求返還費用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 倘終止不利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第3條 則約定略以:委任人自行終止本契約時,約定勞務酬費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不得請求退還( 見本院卷第27頁),要與前開委任契約約定不同。又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被告為同類型業務內容所預定之同類契約條款,此見系爭契約全文甚明。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區分委任事 務進行之程度,概約定後終止均不得請求返還費用,顯係在加重原告終止契約後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依上引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原告終止契約後仍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尚未交付資料故被告實際上並未處理委任事務等語,此見原告與被告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人員稱:要申辦的話再討論這些問題,因為你案件部分都沒有寄過來,也不確定到底要不要申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甚明。足認原告在被告尚未著手進行委任事務前 已終止系爭契約,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屬於後付主義,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先給付費用,是其在終止後請求返還先預付之費用,自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