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黃美雲 被 告 王正偉即翔成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4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0萬7,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9%計算(目前為1.8%)。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10年10月2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本金共20萬7,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