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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告
王正偉即翔成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4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0萬7,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9%計算(目前為1.8%)。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0萬7,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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