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佩芳、龍鑫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龍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鍾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鍾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鑫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葉鍾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鑫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鍾璦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龍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鑫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辦公桌椅組、電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龍鑫公司自109年12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嗣請仲介先代償2期分期款共新臺 幣(下同)39,6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3日、110年4月5日匯還仲介),並於110年2月8日代償被告龍鑫公司之餘款24萬元完畢,合計共代償279,600元。㈡被告葉鍾璦前於109年 1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並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葉鍾璦自109年11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和潤公司持原告與葉鍾璦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嗣原告於110年2月5日代為清償貸款19,040元,復於110年2月26日代 為清償被告葉鍾璦之餘款194,608元,合計共代償213,648元。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龍鑫公司 應給付原告279,6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鍾璦應給付原告213,648元 ,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存證信函、原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證明書、和潤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汽(機)車取回強制執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裁定、和潤公司清償證明書、原告存摺影本、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保 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 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 。 ㈡經查,原告既依連帶保證關係,代被告龍鑫公司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分期價款共279,600元、代被告葉鍾璦清償對和 潤公司貸款共213,648元,中租迪和公司、和潤公司對於被 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龍鑫公司、葉鍾璦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分別請求償還279,600元、213,64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龍鑫公司應 給付原告279,6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鍾璦應給付原告213,648元, 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