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 原告
- 金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雪櫻
- 被告
- 盧渙樟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盧雪櫻為清算人等情,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又原告於解散登記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申報,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則原告於解散登記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又原告股東既決議選任盧雪櫻為清算人,則原告以清算人盧雪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遂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盧雪櫻為原告,並主張被告為履行與金師有限公司之和解契約,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爰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票款。嗣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原告為金師有限公司,並主張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款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渙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盜刻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斯時負責人盧翁麗妙之印章,並據以偽造原告開立之支票而行使。嗣被告盧渙樟與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被告盧渙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盧渙樟於100年12月11日點交現金6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剩餘40萬元,由被告盧渙樟自103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按月給付金師公司4,500元至清償完成止,並由被告陳麗琴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和解)。詎被告盧渙樟迄今僅清償112,500元,剩餘287,500元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償,是被告自應就餘款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盧渙樟自105年2月6日支付第25期分期賠償款後即無法繼續支付,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則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始點為105年3月6日,然原告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盧渙樟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陳麗琴既為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盧渙樟因盜刻原告及盧翁麗妙之印章偽造支票之行為,經由被告陳麗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系爭和解。被告盧渙樟就和解條件餘款40萬元,僅清償112,500元,剩餘287,500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至62、155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87,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盧渙樟既因盜刻原告印章並偽造票據之行為,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自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又被告陳麗琴為系爭和解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和解條件即與被告盧渙樟同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既不否認僅清償112,500元,尚餘287,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500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要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消滅時效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15年,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盧渙樟僅依約清償25期共112,500元,自第26期(即105年2月6日)起即未給付,本件原告請求應至120年2月6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亦無被告辯稱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