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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文姍

上訴人
即受告知人
李秀琴
被上訴人
涂毓傑

上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涂毓傑與陳宗勇、頂尖通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參與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者,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之受告知訴訟人,既未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自非當事人。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06 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依被告頂尖通運有限公司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上訴人,上訴人乃受訴訟告知人(按上訴人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確定在案),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非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其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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