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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黃煥城

  • 原告
    呂育箴
  • 被告
    王麗雲蕭元欽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呂育箴 被 告 王麗雲 被 告 蕭元欽 被 告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通 陳謙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雲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元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麗雲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陽朔桂林 華廈」(下稱陽朔大樓)之住戶;王麗雲於民國110年3月6日9時14分許,在陽朔大樓社區1樓欲利用社區之車用升降機將 機車運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時,明知警示燈亮起表示地下室有車輛正駛入或駛出升降機,而仍操作升降機之遙控器欲將升降機由地下室上升至1樓,原告同一時間在地下室停 車場欲利用升降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由地下室上升至1樓,原告之系爭自小客僅部分車身駛入升降機、部分仍在外面,升降機即因王麗雲上開操作動作而向上升起,系爭自小客因而隨升降機上升,使自用自小客車後側車頂凹陷毀損。 ㈡被告蕭元欽為陽朔桂林華廈之主任委員、被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才公司)為升降機保養公司,有使用管理保養不當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㈢系爭自小客因上開事故受損,除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零件100,861元、工資49,139元)外,並因而減 損價值150,000元,又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元欽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王麗雲答辯以:王麗雲當天曾在1樓按遙控器欲將升降機 上升至1樓,但按了幾下沒有反應,王麗雲就離開了,不知 為何發生此事故;不論王麗雲是否誤觸遙控器皆非升降機突然上升之原因,本件事故非可歸責於王麗雲;原告另請求蕭元欽及舜才公司賠償,足見本件係機械維護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王麗雲。另本件原告請求應計算折舊。王麗雲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及內容真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舜才公司以:被告是負責保養的廠商,被告的設備完全沒有問題,也有定期保養,也有定期保養紀錄,所以被告不應該負任何責任。被告公司技師事後有到現場確認,警示燈是否正常被告確認後再陳報;另會不會因為有人開車進入升降機,一樓的人就沒有辦法再操縱搖控器,被告確認後陳報(卷第133頁背面筆錄)。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以王麗雲涉毀棄損壞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偵字第18145號偵查結果雖以不能證明王麗雲故意毀損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陽朔大樓一樓升降梯(即升降機)及地下室升降機之警示燈在車子要駛入時均有正常亮起,有111年5月16日勘驗報告可證(上開偵卷第81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大樓升降機之警示燈係正常運作並無任何異常;王麗雲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為何看到閃燈還要使用搖控器時,自陳「升降機的確會閃燈,但我當時沒有看到閃燈。我本來回到家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叫我朋友停到地下室,我沒有看到閃燈,所以才會操作搖控器。」(110年他字第4465號卷內第65頁筆錄);是足認本件車故發生當時,升降機之閃光燈為正常 運作並無異常,王麗雲因疏未注意閃光燈號誌已亮而仍使用搖控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使原告之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請求王麗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即陽朔桂林大樓主任委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但我剛好要出門在地下室遇到原告與王麗雲在談賠償的事,我看到原告的車輛車頂有凹陷,我聽到他們雙方談的內容是,原告在地下室正要將車子駛入升降機還沒有完全駛入,王麗雲就在一樓按搖控器讓升降機上升,所以原告的車子被地下室升降機上方的樑柱壓壞,我住那邊20幾年都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情,住戶在一樓、地下室都會看警示燈,如果警示燈在亮代表升降機運轉,就不會按搖控器,如果不小心按到到搖控器,應該也不會讓升降機上升或下降,除非不小心按到搖控器上的RESET 鍵,我猜被告是不小心按到RESET鍵,才讓升降機有人使用 的狀況再重新運轉,才會讓升降機上升。」、被告舜才公司業務經理陳謙祥亦在上開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技術人員已保養該社區十幾年升降機,過程如蕭元欽所述,應該是被告不小心按到搖控器的RESET鍵,否則升降機運轉中,搖控器 是無法操作升降機的上升與下降,現在很多人會因講手機分心,而沒有注意警示器訊號。」(110年偵字第18145號偵查 卷第23-25頁筆錄);依上開所述,足證王麗雲確實因疏未注意警示燈已亮起又誤觸搖控器錯誤按鍵,以致造成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升降機僅一半時升降機即上升,而造成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原告請求王麗雲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蕭元欽、舜才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二人具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查蕭元欽僅為陽朔桂林大樓主任委員,就系爭升降機已長期委託舜才公司負責保養維修,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汽車升降機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為證(卷第25-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可證(卷第155-161頁),且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係王麗雲疏未注意警示燈亮起仍操作搖控器所致,難認蕭元欽就本件車故之發生,有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原告主張蕭元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王麗雲疏未注意警示燈已亮起仍操作搖控器因所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舜才公司就升降機之保養維護有何疏未注意盡保養維護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自難為舜才公司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舜才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王麗雲賠償修理費用150,000元(零件100,861元、工 資49,139元)外,並因而減損價值150,000元,又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150,000元(零件100,861元、工資49,13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50,000元,已提出維修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卷第39-47頁),王麗雲雖爭執其真正 ,然依事故發生時原告系爭自小客受損程度及維修過程提出之照片及修理項目,原告主張之修理項目及金額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自小客係於106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時,使用已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0,861÷(5+1)≒16,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861-16,810) ×1/5×(3+10/12)≒64,4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0,861-64,439=36,422】;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49, 139元,原告得請求王麗雲賠償之修理費用額為85,561元(計算式36,422+49,139=85,561),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2.請求車輛減損價值150,000元及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應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減損之損害,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6月25日函文以:經本會鑑價委員親至實車鑑價:系爭自小客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32萬元左右,因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7萬元左右,其價值約減少15萬元左右,有該會函文為證( 卷第69頁),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之受損程度,參以鑑價單 位為汽車公會,所為鑑價應屬公允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被告爭執並無理由,是系爭自小客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5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鑑定車輛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 用,原告請求王麗雲賠償損害亦有理由;是王麗雲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共156,000元。 ㈦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麗雲賠償金額在241,561元(計算式:85,56 1+156,000=241,561)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蕭元欽、舜才公司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雲給付24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2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蕭元欽、舜才公司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麗雲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王麗雲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敗訴之被告王麗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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