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劉有耀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告
吳金萍即旺福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所簽發,然伊無力負擔債務,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希望原告能夠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OMO566838      300萬元    111年3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