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有耀、吳金萍即旺福達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劉有耀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吳金萍即旺福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所簽發,然伊無力負擔債務,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希望原告能夠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OMO566838 300萬元 111年3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