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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張佑銘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許志綸

吳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1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110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辦理,被告也確實將款項匯到原告帳戶,亦有還款之事實,縱非原告親簽,也是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爭執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不爭執係其簽名之高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印鑑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及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等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後認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未相符,有該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04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樣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被告也將款項匯到原告帳戶,是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授權,主張存摺是兒子張學倫借用等語。而身分證及存摺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並審酌與系爭本票同紙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張學倫,經銷商填寫欄也記載張學倫等情,並佐以原告與張學倫間為父子關係,認原告主張張學倫向其借用要屬合理。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將系爭本票之效果歸屬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不能證明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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