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 管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