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莊振昌、何政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莊振昌 被 告 何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業地政士,民國108年9月間受被告委任,辦理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 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原告已於108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8年12月5日交付相關收據予被告;原告受委任代辦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代墊之稅費及規費共124,611元,原告得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11元,扣除原告預收剩餘款31,326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7,285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賣方一家蓄意破壞沒有門窗不堪居住,因而於點交時立協議書賠償被折380萬元做為遭占用土地補貼款,並 承諾未破壞水力系統及設施,建物排水管等占用部分也保留30萬元出賣人應排除,如未排除由被告沒收,另門窗被拆除賣方承諾補齊,款項由代書處理完成,有協議書為憑(卷第119頁);但原材料為不锈鋼但現場施作為鋁製品項不符,拆 除的採光罩亦未恢復,拆除後遺留之門框皆為不锈鋼材質,推估門窗應為不锈鋼材質,代書費10幾萬根本不足以支付不锈鋼採光罩及全部不锈鋼門窗費用,且被告並不同意鋁製材質,原告要重做被告並未於施作品項簽名認可。原告要收代書費,但被告保留在履保公司款項30萬元,以存證信函送達履保公司,履保公司未回覆,該款項被告怎麼沒收。原告為領取253萬元仲介費自願承諾代賣方回復原狀,協議書排水 問題仍未解決,賣方沒有交給被告的房屋(佔用的房屋)由賣方之弟出租水錶共用,水費由被告繳納,原告應出面解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開業地政士,於108年9月間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辦理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手續,原告依約已於108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8年12月5 日交付相關收據予被告,原告受委任代辦之費用為24,000元、代墊之稅費及規費共124,611元,扣除原告預收剩餘款31,326元後,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8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卷第13-53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95-211頁)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代墊及請求之數額亦均不爭執(卷第109頁背面筆錄),是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及代墊款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85元即有 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點交時賣方與原告書立協議書,原告應負門窗被拆除補齊處理完成,而原告並未處理完成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卷第117-119頁);查依協議書之記載,代書即原告應 處理之事項,僅有協議書第4點記載「賣方於搬家時,一些 門窗被拆除,賣方承諾補齊,款項由代書處理完成,所有資料如附件一、二,如有不齊全,願補齊全。」,而依該項約定,亦係約定由賣方補齊,僅款項由原告處理完成,被告得否以之為拒不給付代書費及代墊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疑義。況原告已提出為原告處理之估價單及收據(卷第125-127頁),被告亦未爭執門窗已修補完成,僅抗辯被告不同意鋁 製材質門窗,因為原材料應為不锈鋼材質等(卷第135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原材料本為不锈鋼材質之證明,且協議書亦未約定應以原材質或載明應以何材質施作補齊,均有協議書可參,被告抗辯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立買賣契約書時已註明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買賣時雙方是以土地計價,沒有談到房子的問題,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卷第195-203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僅以 可能買賣時知道有問題所以故意這樣講(卷第193頁),是買 賣契約書既已載明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應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基於代書職責應施作不锈鋼材質門窗,即無理由,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留在履保公司30萬元以存證信函送達履保公司, 但履保公司未回覆,該款項被告怎麼沒收怎麼結案(卷第135 頁);惟查被告寄發予履約保證公司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仍以代書未處理搬家拆除之門窗,未依原材質回 復原狀,請代書三日內依約處理之事由通知,有被告所提存 證信函可參(卷第145頁),依被告上開催告函文真意,顯然 對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仍有爭議,履約保證公司無從依約定 返還該款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因原告不配合之 事由至使被告無法領取履約保證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 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房屋排水用水問題及遭占用之問題, 其中遭占用部分依協議書約定,賣方已補償380萬元,且占用部分於訂約時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已勾選有遭占用,且亦未約 定應由原告負責代賣方處理上開問題,被告以之抗辯不給付 代書費用及原告代墊之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30日 起(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