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池鐵中、邱仁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池鐵中 被 告 邱仁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 房屋,按如附件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上下樓層。系 爭3樓房屋因被告疏於未修繕及維護地面層防水功能致滲漏 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牆壁產生壁癌和飛塵問題, 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修復均未改善,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經漏水師傅檢查,後續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 有系爭2樓房屋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 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壁癌並非伊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伊有到系爭2樓房屋看過並無漏水,況房屋老舊 有壁癌屬正常現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 原告主張漏水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3樓房屋地面防水層所 致,業據其提出漏水與牆壁壁癌損壞照片、寶成工程行修繕報價單、里長見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7頁、第103頁),被告固辯稱並無看到漏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0頁)。然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原告經由證人 邱東生就系爭漏水事件進行現場查看報價,並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庭具結陳述:「我於7月26日去現場看,原告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有去被告的住處,被告的浴室很老舊,浴室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依我專業判斷,原告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被告浴室漏水導致,應該是被告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等語,原告另委請里長許峻溢陪同被告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漏水狀況,依里長見證書所載:「三 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等語,有上開里長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邱東生與里長許峻溢前往原告系爭2樓查看漏水情況係經兩造同意,其漏水原 因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辯稱本件有壁癌屬正常現象云云,然亦未聲請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3樓房屋地面防水層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所為之侵害,而修復方法業據寶成工程行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固辯稱不同意修繕、系爭2樓房屋無漏水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 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洵屬有據。 ⑵至關於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部分: 查,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既應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所須之修復費用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知負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給付修繕系爭2樓房屋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疏於 維護修繕而發生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牆壁產生壁癌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屋之維護修繕義務 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之損 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致生 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壁癌及門片因漏水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42,000元(壁癌處理17,000元、廁所門及房間門漏水更換2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為據,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牆壁及 門片因漏水而污損,確有修復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本院核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所列各項修復內容均與漏水產生壁癌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壁癌所為之必要支出,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應認原告向被告主張修繕金額42,000元,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