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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告
海峰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馮麗娟
被告
蕭維能律師即王汝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海峰石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2 月10日邀同被告馮麗娟及訴外人王汝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120萬元,並簽立借據2 紙,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於110年12月3日申請展延並簽訂增補條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9%機動調整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峰石材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馮麗娟及訴外人王汝振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王汝振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蕭維能律師為王汝振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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