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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安信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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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秉彥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

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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