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博文即功夫男女經絡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2.2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3月4日起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97,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 定儲按月)、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催收通知、 退回信封、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 第15至31頁、第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197,403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